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世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世右、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15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七冶公司系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建设工程的承包人,2012年4月2日被告三建公司委托王少华与七冶公司签订合同取得部分工程的承建权。被告三建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砂石材料用于施工,并由王少华、徐利刚负责管理。期间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9日,经结算后,王少华、徐利刚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书的内容为:“今欠赵世右2012年—2013年4月8号前砂石材料款305728元整,此款由七冶项目部代付”,赵世右在委托书上签署“以上材料款金额属实”的意见,并签字确认。七冶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张武卫在委托书上签署如下内容:“以上款项,项目部与赵世右无合同关系。但项目部在支付王少华工程款时,通知赵世右到场。在得到王少华同意并签字的情况下,项目部可在支付王少华的工程款中预留赵世右的材料款,项目部直接支付给赵世右”。后王少华支付了部分款项,截至起诉前,三建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94243元,经多次要求二被告付款未果,遂向一审法院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及律师代理费是否应予支持;七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三建公司授权的王少华签订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后,三建公司对欠原告的货款进行确认,双方订立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三建公司供货,三建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三建公司在原告要求支付货款后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赵世右要求支付货款194243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原告在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就违约金事项进行约定,三建公司对原告庭审后提供的《工程供货协议》不同意质证,原告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但原告向三建公司供货后,三建公司拖延付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三建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1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未违反法律有关规定,自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3月8日资金占用损失共计为9954.95元,并自2014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损失,直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代理费6000元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本案系合同案件,是否应由被告支付该费用,一看双方是否有约定,二是是否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该费用是基于对其造成的损失,但一审法院已支持其资金占用损失,且相关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在该类案件中应予支持代理费,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七冶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合同纠纷,原告是债权人,三建公司是债务人,该债权债务原则上只在原告和三建公司之间有约束力,除非发生债权转让或债务转移。首先,七冶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相应法律依据。其次,七冶公司项目部负责人在委托书上签署的意见也不能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该意见仅是在七冶公司向王少华支付工程款时承担代付款的责任,但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七冶公司是否应付王少华工程款及支付的数额,一审法院亦无从支持七冶公司履行代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七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世右货款人民币194243元,支付原告赵世右自2013年5月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人民币9954.95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原告赵世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二、被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赵世右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被告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4000元,由原告赵世右承担1096元。如义务人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宣判后,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建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判令七冶公司支付赵世右的货款。事实与理由是:上诉人与七冶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协议书》,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于该协议书予以承认,确认无异议。同时王少华在项目部对外的工作行为七冶公司确认为代表三建司的行为。根据三建司与项目部2012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工程项目所用全部工程材料和设备均由乙方自行采购,并且必须保证材料设备质量和确保施工进度,原则上主要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甲方给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时,经乙方办完手续,甲方可直接支付给供应商”,七冶公司有义务支付由乙方采购的供应商货款。三建公司代表人王少华与赵世右2013年4月9日结算的货款委托七冶公司支付时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付款手续,七冶公司违反约定,不按时支付供应商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七冶公司与上诉人还没有结算完工程,其“不欠三建公司的工程款”理由从何而来?
本案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三建公司当庭提交一份上诉状补充意见,请求驳回一审原告赵世右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一审对本案买卖事实主体认定错误,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错误部分为:1、“三建公司对王少华的买卖行为代表三建公司予以认可,该合同有效成立”的表述严重错误。王少华、徐利刚与赵世右的买卖合同三建公司不持异议,但三建公司从未追认过他们之间的合同代表三建公司的意思认可,且赵世右从未向三建公司要求过追认王少华、徐利刚签订的合同代表三建公司。2、三建公司从未向原告支付一分钱的材料款,一审法院认定“期间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错误,严重脱离事实。3、赵世右从未找过三建公司,一审认定多次找三建公司付款未果纯属虚构事实。三建公司从未授权王少华与赵世右签订买卖合同,同时三建公司从未以公司名义确认过是三建公司欠原告货款的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赵世右与徐利刚签订的砂石供货协议,三建公司没有书面追认,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责任只能在买卖合同之间受法律约束,一审认定三建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法律事实根据。三、三建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就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白云区法院对王少华与材料供应商的判决书,同样的事实,三建公司、七冶均不担责,盘县法院作出了另外的判决结果,实属错误。四、王少华不属于三建公司职工,只是借用三建公司资质挂靠三建公司,是事实上的工程实际施工人。徐利刚不属于三建公司职工,是王少华聘请的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赵世右及七冶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冶公司”)二审未作书面答辩。二审中对上诉人的补充上诉意见,赵世右意见是:不认可,金额是可以重新计算的,打款单子也在对方手中,一审上诉人承认了我和王少华的合同行为,今天又不承认了。七冶公司意见是上诉状补充意见与一审认定事实严重不符,一审三建公司明确承认王少华代表其签订合同的有效性,赵世右提交的工程供货协议证明赵世右与徐利刚的砂石买卖合同,三建公司同意质证,实际上上诉人在补充意见中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与一审质证完全相悖,其补充意见完全违背了客观事实,依法应予驳回。
二审中,上诉人三建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68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赵世右与王少华、徐利刚的买卖中上诉人不承担责任。赵世右质证认为上诉人一审明确认可王少华、徐利刚是代表他们公司来订立买卖合同,二审上诉状第一页最后一段上诉人仍然承认王少华对外的工作行为确实是代表三建公司的行为,是他们上诉的理由中所表述的。七冶公司质证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买卖关系与七冶没有关系,一审中三建公司明确承认王少华的买卖行为代表三建公司,三建是予以认可的,本案与该份判决书事实完全不同,当然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期间三建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外,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本案上诉人三建公司是否应支付赵世右主张的材料款?
本案虽然《工程供货协议》系赵世右与徐利刚签订的,但赵世右提供的砂石材料均用于上诉人分包的“盘北煤矸石发电厂厂外取水工程”中,该分包工程的施工人系上诉人,且2013年4月9日王少华、徐利刚共同向赵世右出具了结算的依据即“委托书”,认可尚欠赵世右砂石材料款305728元,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亦明确认可“徐利刚和王少华是代表三建公司的”,因此本案所欠材料款应当由上诉人承担。对于王少华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挂靠关系,本案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作审查认定,上诉人与王少华可另案主张。赵世右认可至今尚欠194243元材料款,上诉人对此没有提出异议,如2013年4月9日出具结算依据之后实际支付的材料款超出一审判决的金额,上诉人可以提交有效证据在执行中予以扣减。
本案七冶公司张武卫虽在委托书上签字,但本案七冶公司与赵世右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张武卫的行为仅是一种愿意协助的意思表示,并不是承诺代为偿还赵世右材料款,本案审理的是上诉人与赵世右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以委托书上的签字主张七冶公司应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七冶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不承担支付赵世右材料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38元,由上诉人四川省彭山县第三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 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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