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祥。
原审第三人冯贵权。
上诉人陆兴兵因与被上诉人冯祥、原审第三人冯贵权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审理查明: 原告冯祥2004年在外生病住院,冯贵权(本案第三人)为筹集冯祥住院资金,在未告知冯祥的情况下,以冯祥为甲方,被告陆兴兵为乙方,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了“契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商议,甲方愿把座落于大坪纳闹坡于徐家房基后面,由北向南至电杆(中沟),垂直抵纳闹荒坡,让给乙方陆兴兵新建房屋。由乙方一次性给甲方青苗补偿费6360元。在庄稼收成后,该土地由乙方永远管理使用。空口无凭,特立此约,永不反悔”。在场人:冯贵权、兰友林、曾全碧、兰明刚、任友祥,及甲方、乙方签名。上述“契约”中“冯祥”由第三人代签;同日,第三人冯贵权与陆兴兵又签订了“耕地调换契约”,内容为“因乙方需在甲方冯祥位于大坪纳闹坡于徐家房基后面,由北向南至电杆(中沟)垂直抵纳闹荒坡约1.6亩修建新居。乙方愿把座落于大坪陆兴和家门口责任地1.6亩,与甲方进行调换。待庄稼收成后,甲乙双方各自管理使用调换的责任地”(在场人签名同上)。同日,由第三人冯贵权出具“收条”一张,收到陆兴兵交来的人民币6360元。收款人“冯贵权、冯祥”,其中冯祥为冯贵权代写。此后,陆兴兵于2014年9月1日向相关部门提出建房申请,安龙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日作出安府通(2004)140号“关于董长权等22户农村居民申请使用集体土地建住宅的批复”,在批复中同意陆兴兵在兴隆镇大坪村大坪组的旱地95㎡、未利用地55㎡的集体土地修建住宅。陆兴兵未在批复上指定的大坪村大坪组修建房屋,而在与冯祥买卖的土地上修建房屋。
同时查明,冯祥于2004年年底回家时知晓此事后,与陆兴兵至今未调换土地耕种。事后冯祥认为该契约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因多次与陆兴兵协商未果,故以陆兴兵为被告、冯贵权为第三人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第三人冯贵权与被告签订的“契约”无效。
一审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冯祥明确表示本案为确认合同无效之诉,放弃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结合本案中,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协议的形式来看,无权处分人即第三人冯贵权事先未取得原告的委托及事后的追认,属无权处分,该协议应无效;同时,从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内容来看,第三人代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契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的合同无效,故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契约》无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辩称买卖的土地已经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原告只能起诉安龙县人民政府的理由,因被告修建的房屋不是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修建房屋的地点,故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解原告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时效抗辩。本案属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第三人冯贵权与被告陆兴兵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契约》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陆兴兵承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陆兴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确认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契约》有效。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调地建房是双方自愿、多次协商后签订的协议,且换地后经申报,安龙县人民政府已批准建房,故被上诉人无权侵犯上诉人房屋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只能起诉安龙县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上诉人属于合法的物权所有人,被上诉人无权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确认买卖土地合同无效属于撤销权之诉,诉讼时效只能在2005年6月13日以前提出。
被上诉人冯祥二审答辩称,被上诉人是本案争议土地的合法所有权人,在未取得被上诉人的委托及事后的追认下,第三人无权处分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且第三人与上诉人签订的“契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契约”应当无效。本案是无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政府批准上诉人建房的土地是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大坪组,但上诉人修建的房屋在安龙县兴隆镇当朝村狗厂组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上,故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只能向安龙县人民政府提起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已判决该“契约”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同时判决上诉人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因上诉人已实际占用部分土地建房,故被上诉人只要求返还未建房的承包地。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冯贵权与陆兴兵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契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冯贵权以被上诉人冯祥的名义与上诉人陆兴兵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了《契约》。从签订该协议的形式来看,无权处分人即第三人冯贵权事先未取得被上诉人冯祥的委托,即以冯祥的名义与陆兴兵签订该协议,在冯祥知晓后,并未得到冯祥的追认,该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协议应为无效;同时,从该《契约》的内容来看,实为买卖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四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该协议内容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的合同无效,故第三人冯贵权与上诉人陆兴兵于2004年6月12日签订的《契约》无效。
对于上诉人提出买卖的土地已经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准建房,被上诉人只能起诉安龙县人民政府的理由,安龙县人民政府批复指定陆兴兵在安龙县兴隆镇大坪村大坪组修建房屋,但陆兴兵并未在该批复土地上修建房屋,而将房屋修建于冯祥的土地上,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时效抗辩。本案属物权请求权纠纷,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兴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浩玲
代理审判员 张基柱
代理审判员 王秋萍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贺尔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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