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王恩刚,系该书店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仁杰,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明。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征宇,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武元军,系贵州兆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5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明系原告贵州省新华书店六盘水市中心支店的职工。1999年6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停薪留职时间为二年;停薪留职期间被告须按政策规定足额向原告交纳养老保险金;停薪留职期间,被告如生病或发生意外伤亡事故,原告不负担医疗费和其它一切费用;停薪留职期满时,被告如要求回单位工作,应在合同期满前三个月向原告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回单位上班,如单位暂不能按排,可续签“停薪留职”合同,如本人要求续办“停薪留职”合同,本人须在合同到期的前一个月到单位续签合同。如不按期到原告处续签合同,超过一个月原告停止代缴纳养老保险金,超过三个月不续签“停薪留职”合同,原告将参照“贵州省新华书店全员劳动合同制实施细制”的有关规定,作自动离职处理”。但停薪留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停薪留职合同,被告也未到原告处上班。2013年9月16日,被告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安排工作岗位并补发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9270元(按六盘水市最底工资标准发放,9月×1030元/月=9270,补发至安排工作时止)。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市劳人仲安字[2013]第1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被告2002年至2011年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均是由其自行承担,缴纳方式为被告交到原告处后由原告再向社保机构缴纳。2007年4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还发给被告《荣誉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停薪留职”合同书》后,在合同期内双方具体的权利义务以《“停薪留职”合同书》约定为准。停薪留职期满后,虽被告未回单位上班,也未与原告续签停薪留职合同,但原告一直未作出对被告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并2002年至2011年期间还收取被告自愿承担的全部养老保险费后代被告向社保部门缴纳,在2007年4月中国新华书店协会还为被告颁发《荣誉证书》。虽原告在被告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后于2014年5月12日《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但该决定至今未送达被告,未发生效力。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原告有安排被告工作岗位的义务。因被告在停薪留职期满后未与原告续签停薪留职合同也未回单位上班提供劳动,其请求原告补发从2013年1月至今的生活费9270元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省六盘水新华社六盘水市中心支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张明安排工作岗位;二、驳回被告张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六盘水新华社六盘水市中心支店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六盘水新华社六盘水市中心支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判决上诉人不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三、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已实质送达被上诉人。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通过新闻媒介通知职工回单位并对逾期不归者按自动离职或旷工处理问题的复函》,自动离职的文书,送达方式有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公告送达等方式,这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送达方式是一致的。以上三种方式的核心都指向一个问题,即当事人是否收到文书是问题关键所在。本案在诉讼期间,上诉人将《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提交给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也送达给了被上诉人,且该文书在一审判决书中也已叙明,这说明被上诉人实质收到了该文书,在此情况下,认定该文书“至今未送达被告”显然是错误的,是自相矛盾的,只要被上诉人收到了文书,证明就已经送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凡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应先通过劳动调解或仲裁的方式解决,即俗称“劳动仲裁前置”,如果被上诉人对《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不服,应先行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双方就此事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如果张明不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就证明其认可该文书的效力,不再是上诉人单位员工,上诉人就无需为其安排工作,现在一审法院以“未送达”为由认定该文书未发生效力,管了不该管的事。综上,一审法院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有错误,望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张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作出的《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是否符合法定送达程序?
本院认为,《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系上诉人在争议发生且仲裁裁决作出后产生,上诉人将《关于对张明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的决定》作为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张明送达,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离职处理文件的送达程序,故不能认定已送达给被上诉人张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安排工作岗位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新华社六盘水市中心支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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