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汪义红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双水新区钟山东路北侧与井海路以东交汇处(机动车市场旁)。

法定代表人钟英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钟文洪,系水城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义红。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静,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义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钟民初字第1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汪义红于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在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处工作,担任接车员职位,每月基本工资13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后被告于2012年8月6日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5日作出市劳人仲案字[2013]第53-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与原告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同时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申请。原告不服,故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可以看出,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是否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中,被告汪义红接受原告单位管理和指挥从事接车员一职,在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一直从事该项工作,原告还为其制作了工号牌,支付工资,可见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其与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在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一方并不受另一方的管理和指挥,具有独立的地位,以自身名义对外从事业务,而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的管理和指挥,在完成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是以原告的名义完成,由此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承揽合同关系,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被告汪义红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与原告从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因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在被告工作期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14300(1300元×11个月)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义红在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二、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义红双倍工资14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改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不成立;三、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14300元。四、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主要事实及理由: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公司承包公司所采购的轿车接运工作,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的要求将车辆接到指定地点,公司按照每次接车的数量及路途的远近,按照接车之前的约定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全部运费。公司不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工资。由于双方关系处得很好,因此未签署书面协议。2011年9月底上诉人联系被上诉人叫其组织人去接车,被上诉人提出按照原来的代价赚不到钱,决定不与公司合作了。2012年8月6日,被上诉人向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裁决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2003年7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医疗保险、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并且要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加班工资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经过六盘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劳动关系成立;裁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14300元。上诉人不服该裁决,于2014年3月28日向钟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钟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黔钟民初字第1266号判决书,判决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汪义红在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汪义红双倍工资14300元。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本身就是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从未向被上诉人按月支付过工资。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汪义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事实劳动关系依法成立,被答辩人称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完全不是客观事实。答辩人于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在被答辩人处担任接车员,在此期间一直从事该项工作,接受其管理、指挥和监督,按照被答辩人的工作指令全面完成工作。被答辩人还为答辩人制作了工号牌,按月支付工资。答辩人在完成安排的工作任务时,是以被答辩人的名义完成,符合劳动关系特征,而不符合雇佣关系特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管理与被管理的事实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认。被答辩人明显是以雇佣关系为借口,逃避承担因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另一倍工资。二、被答辩人依法应当支付答辩人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被答辩人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答辩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向答辩人每月支付二倍工资。因答辩人每月基本工资为1300元,其因支付二倍工资应为14300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还是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接受上诉人的管理和安排从事有报酬的接车员工作,被上诉人担任接车员所提供的劳动是上诉人的业务组成部分,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2005年3月至2011年9月期间,双方已实际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4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双方系承揽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贵州省六盘水市钟祥汽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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