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与丁献祥、胡艳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1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金现。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邦义,系贵州崇实律师事务所六盘水分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献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艳。

上诉人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丁献祥及被上诉人胡艳典当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系依法设立的有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丁献祥与被告胡艳系夫妻关系,结婚登记日期为2008年6月10日。2009年9月14日,被告丁献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被告胡艳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签字确认。《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丁献祥向原告贷款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按典当经营规则计付利息,月利率为0.8%,月综合费率为3%,逾期归还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计收利息。《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丁献祥以其与被告胡艳共有的房屋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该合同约定的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月综合费率与《借款合同》约定的一致。《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还约定,如被告丁献祥违约,还应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赔偿。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领取了房屋他项权证。同日,被告丁献祥在原告出具的当票上签字确认,该当票载明的当物与《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载明的抵押物一致,当票载明的当金金额、月费率、月利率、典当期限与《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的一致。同时还载明综合费用为144000元,实付金额为769000元。2009年9月14日,原告按照被告丁献祥的指示,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从其职工李金现的账户转了700000元给黄体祥。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丁献祥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0元,其中有300000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汇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朱明进的账户,有500000元通过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汇入原告职工李金现的账户。

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在原一审时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代为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6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属于典当纠纷。2、原告实际向被告丁献祥提供了多少当金。3、被告丁献祥、胡艳应偿还原告多少当金、支付多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

关于本案是否属于典当纠纷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原告与被告丁献祥签订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当票》均反映被告丁献祥以其与被告胡艳共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双方对借款期限、月利率、月综合费率等进行明确约定,并对抵押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且原告具有从事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资格,双方的约定符合典当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属于典当纠纷,被告丁献祥辩解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实际向被告丁献祥提供了多少当金的问题。《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当票是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是典当行向当户支付当金的付款凭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丁献祥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当票》中约定的当金虽为800000元,但当票载明的实付金额为769000元。对此,原告陈述《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只规定了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并未规定综合服务费不能预扣,原告扣除的31000元的属于综合服务费而不是利息。但本案的当票并未载明扣除的31000元属于预扣的综合服务费还是利息,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预扣的31000元属于综合服务费,其扣除该部分费用实际上减少了当户的用资金额,被告丁献祥实际取得的当金应以当票中载明的实付金额为准即原告实际向被告丁献祥提供的当金为769000元。

关于被告丁献祥、胡艳应偿还原告多少当金、支付多少利息及综合服务费以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原告与被告丁献祥在《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当票》中均对当期内的利息和综合费用进行了约定,当期届满后(2010年3月13日),被告丁献祥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也未完全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献祥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

对于利息部分,双方约定当期内利息按月利率0.8%计算,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被告丁献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年利率为4.86%即月利率为0.405%,双方约定的月利率0.8%超过了该标准,应按月利率0.405%计算当期内的利息,被告丁献祥应支付当期内的利息为18687元(769000元×0.405%×6个月≈18687元)。原被告在《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月利率6%)计收利息。”,当期届满后,由于被告丁献祥未偿还当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献祥支付当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过高,不应按月利率6%计算逾期期间的利息。对此,可以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计算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被告丁献祥向原告借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年利率为4.86%即月利率为0.405%,该月利率加收50%后为0.6075%,被告丁献祥应按月利率0.6075%向原告支付当期届满后的利息直到全部当金清偿之日止。

对于综合服务费部分,原告与被告丁献祥之间的典当属于房地产抵押典当,双方约定综合服务费用按月综合费率3%计算,但《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房地产抵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27‰。”,双方约定的费率3%超过了该标准,应按月综合费率2.7%计算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被告丁献祥应付当期内的综合服务费为124578元(769000元×2.7%×6个月=124578元)。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被告丁献祥应于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在绝当之前原告还可以收取综合费用,即在当期届满后至绝当前被告丁献祥还应支付综合费用3461元(769000元×2.7%÷30×5天≈3461元)。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原告应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本案中,因原告怠于行驶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对于扩大部分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且双方也未对绝当后的综合费用进行约定,绝当后被告丁献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丁献祥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典当期限届满后,被告丁献祥于2011年7月15日向原告偿还了800000元,该笔款应先扣除在此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剩余部分再用于偿还当金。当期届满后,从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5日共488天,被告丁献祥应支付利息75993元(769000元×0.6075%÷30×488天≈75993元)。综上,截止2011年7月15日,被告丁献祥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和综合费用共计222719元(18687元+75993元+124578元+3461元=222719元),被告丁献祥偿还的800000元扣除该部分后,剩余的577281元用于偿还当金,偿还后被告丁献祥还欠原告当金191719元。2011年7月15日后,被告丁献祥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尚欠当金,也未支付利息,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共899天),被告丁献祥应以其尚未偿还的当金19171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075%计算利息,即被告丁献祥在该段期间应支付利息34902元(191719元×0.6075%÷30×899天≈34902元),2014年1月1日后,被告丁献祥应按月利率0.6075%支付利息,直到尚欠当金191719元全部清偿之日止。原告主张的当金550040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和综合费用572946元均超过了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仅支持当金191719元及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34902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60000元,因被告丁献祥在当期届满后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也未完全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第十六条中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即被告丁献祥违约时应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丁献祥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3800元(769000元×20%=153800元)。原告主张的160000元超过了上述金额,一审法院仅支持1538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因被告丁献祥未按期归还当金,致使原告为实现债权在诉讼中曾委托盘县红果镇法律服务所参加诉讼支付了代理费60000元,该笔费用应属于被告丁献祥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该笔费用双方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丁献祥应将该笔费用赔偿给原告,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丁献祥赔偿其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诉讼代理费60000元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丁献祥应偿还原告当金191719元、支付利息34902元及违约金153800元、赔偿代理费60000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被告丁献祥应按月利率0.6075%向原告支付利息,直到当金191719元全部清除之日止。因被告丁献祥与被告胡艳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丁献祥、胡艳应共同偿还,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丁献祥提供当金时,被告丁献祥用其与被告胡艳共有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被告丁献祥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以抵押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原告要求先由二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当二被告不能履行时,再拍卖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用拍卖所得偿还当金。原告的该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被告丁献祥并未提出异议。故原告主张先由二被告先履行还款义务,当二被告不能履行时,再拍卖二被告所抵押的房屋,用拍卖所得偿还当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二被告抵押的房屋拍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债务数额的部分归应归二被告所有,不足部分应由二被告继续清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尚欠当金191719元,支付违约金153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34902元。被告丁献祥、胡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0.6075%向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二、由被告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60000元。三、如被告丁献祥、胡艳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有权向一审法院申请拍卖被告丁献祥、胡艳所有的房屋,用拍卖所得清偿上述债务,清偿后如有剩余,剩余部分归被告丁献祥、胡艳所有,如拍卖所得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不足部分由被告丁献祥、胡艳在拍卖所得清偿完毕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原告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负担11349元,由被告丁献祥、胡艳负担5538元。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丁献祥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为:一、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项判决中相关判决内容,依法改判为:由被上诉人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偿还欠付的当金527525元及截止2013年12月31日欠付的综合费用与利息549494元,并向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3800元。被上诉人丁献祥、胡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应按综合费率2.7%、月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的标准,向上诉人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费、息随本清(前述请求改判的内容涉及增判金额为850398元)。二、撤销一审判决书第四项判决内容。三、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用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也不能成立,且明显违反了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完全错误的。1、一审认定“绝当后被告丁献祥不应再向原告支付综合服务费”,没有法律依据。现行的《典当管理办法》涉及到与“绝当”有关的规定只有第40条和第43条,其中第40条第1款规定了绝当的时间界限,第43条规定了如何分类处理绝当物品。但是,该两条乃至其他各条均未明确规定“绝当后不再支付综合费用”。《典当管理办法》第38条所规定的“典当综合费用”各类费率也并无限定仅指典当期限内的费率。因此认定绝当后不再支付综合费用缺乏法律根据。2、一审判决认定绝当后丁献祥不应再付综合费用的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且明显违反了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一审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的两条理由:一是认为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未及时处理绝当物,就是怠于行使权利,应对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二是认为双方也未对绝当后的综合费用进行约定。上诉人认为,该两条理由均不能成立。第一,《典当管理办法》仅规定了绝当后处理绝当物品的几种方式,并未规定多长时间内必须处理绝当物品。既然没有规定必须处理绝当物品的时间界限,自然就不存在多长时间为及时,多长时间为不及时,权利人只要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便是及时行使了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的问题。而一审又是以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未及时处理绝当物等于“怠于行使权利”为前提来认定导致“损失扩大”之后果的,既然前提不成立,则所谓扩大损失的后果当然也就不能认定。第二,一审认定当事人双方未对绝当后综合费用进行约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典当合同是由《当票》、《借款合同》和《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等三份书面合同共同组成,并且互为补充、不可分割。该三份合同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其中《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第16条第1款是双方专门就逾期还款违约责任所作的“特别约定”,该条款不仅对逾期还款5日内即赎当、绝当宽限期内费率作了约定,而且对逾期还款超过5日即绝当后直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期间(包括变卖、拍卖或诉讼期、执行期)的综合费用及其费率也作了十分明确的约定。第三,丁献祥应予支付绝当后综合费用,是其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对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支付及其费率的约定,是以当户逾期还款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形式出现的。在当户确已构成违约,且典当行主张绝当后综合费用仅以法定费率为限,而法律又未明令禁止收取绝当后综合费用的情形下,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不仅于法无据,而且明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3、绝当后不再支付综合费用,这一司法判断有违法理。如果当户守约,在当期内还本、付费、付息,自不会发生绝当。即便当户在当期内未能全部还款并付费付息,在当期届满后5日宽限期内还可续当或赎当。只有在当期届满后5日宽限期内当户既不赎当也不续当的,才会导致绝当。可见,形成绝当的唯一原因是当户违约,而违约就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3条规定:一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就典当合同而言,若当户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赎当的,因《典当管理办法》第40条第2款明确规定除须偿还当金本息、综合费用外,还应当按逾期天数补交利息和有关费用,则典当行不会产生损失。若当户在当期届满后5日内续当的,因续当期内也需支付综合费用和利息,典当行同样不会产生损失。而当当户逾期还款超过5日且既不赎当也不续当造成绝当时,典当行的损失很明显即表现为逾期期间的综合费用和利息损失。该损失在本案中因有当事人双方的“特别约定”条款而为违约方所明知。在此情况下,如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立法旨意明显相违背,就算有此规定,基于行政规章的效力低于法律的效力,也应当按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来处理。4、人民法院判决不予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势必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按照绝当后不付综合费用的司法判断,任何一个当户都能轻易地实现其不法利益,等于是在支持违约,甚至是鼓励违约。5、绝当后不再支付综合费用的判决,与六盘水中院历年来就同类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明显相冲突。由此可见,一审判决凭据两条均不成立的理由,认定本案绝当后当户不应再付费用,不仅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违背合同法基本法理,违背合同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又与本地区此前同类案件生效判决的观点相抵触,维持其判决极有可能产生恶劣的社会效果,故依法应予纠正。二、一审判决统一以典当借款之时6个月期贷款利率作为逾期还款期间罚息计算的基数,明显是错误的。一审判决对三个不同期间(即(1)当期届满后至丁献祥部分还款前期间计488天;(2)丁献祥部分还款后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计899天;(3)2014年1月1日起至当金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计算,不论时间先后、不论用款时间长短,均统一采用典当借款当时即2009年9月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为基数,加收50%作为罚息计算标准,明显是错误的。罚息是在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50%。而所谓“同期”,是指与逾期还款期间相对应的期间。故逾期还款期间不同,计算罚息时所采用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当然亦不同。一审判决将上述三个不同区间的月罚息利率统一确定为0.6075%(即借款时6个月期贷款月利率0.405%×1.5倍=月罚息利率0.6075%),该错误计算方法应予纠正(详见第三部分)。三、上诉人关于本案债权债务数额计算的具体意见。一审判决基于其不支持绝当后综合费用的错误判断和计算罚息时的错误方法,导致其在计算被上诉人所欠付的当金和欠付的利息数额上存在错误,并导致其少判了欠付的综合费用以及其他错误,对此也应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主张按下列办法重新计算相关数额:(一)当金金额及费、息计算。1、当期内费、息(2009年9月14日-2010年3月13日)。当金以当票中记载的实付金额76.9万元为准(下同),月综合费率以法定月费率2.7%计算(下同),该期间6个月期贷款月利率为0.405%。则当期内费、息为:当金76.9万元×(月费率2.7%+月利率0.405%)×6个月=143265元(保留整数,下同)。2、2010年3月14日-2011年7月14日(丁献祥还款80万元之前一日)共16个月期间费、息。该期间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5.4%,折合月利率为0.45%。因丁献祥逾期未还款违约,应按同期贷款利率加收50%计算罚息,即罚息月利率为1.45%×1.5倍=0.675%。则该期间费、息为:当金76.9万元×(月费率2.7%+月罚息利率0.675%)×16个月=415260元。截止丁献祥还款80万元之前一日,丁献祥累计欠付费、息为:143265元+415260元=558525元。3、2011年7月15日丁献祥还款80万元后当金金额计算。按照合同法解释(二)第21条规定,债务人给付不足以清偿主债务及利息、费用,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抵充顺序为先费用、利息,后主债务。据此,丁献祥所述80万元,扣除以上欠付的费、息后余额为:80万元-前期累计欠付费息558525元=241475元。以该余额偿还当金本金后,当金金额为:当金总额76.9万元-已还本金241475元=527525元。4、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计29个半月期间费、息。该期间1-3年期贷款年利率为6.65%,折合月利率为0.554%,罚息月利率为0.554%×1.5倍=0.831%。则该期间费、息为:欠付当金金额527525元×(月费率2.7%+月罚息利率0.831%)×29.5个月=549494元。(二)违约金:与一审判决计算数额相同,即为153800元。(三)实现债权费用:与一审判决计算数额相同,即为60000元。(四)结论:1、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典当借款本金金额为527525元;2、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费、息为549494元;3、违约金:153800元;4、实现债权费用:60000元。以上债务数额合计为1290819元。综上所述,被上诉人逾期拒不还款,且不按规定赎当或续当,造成绝当,构成根本性违约,其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而其应支付宽限期内以及绝当后综合费用和罚息直至当金清偿之日止,正是双方在典当合同中所约定的当户逾期还款违约情形下承担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绝当后的综合费用,既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也违背当事人的约定,违背法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判决中相关内容和第四项判决内容,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丁献祥的上诉请求为: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769000元当金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商定的当金总额为80万元,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了70万元当金交付的事实,尽管被上诉人在庭审中辩称“当金总计80万元,分别通过银行汇款交付了70万元,预先扣除了31000元,剩余69000元是现金交付给上诉人的”,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交付了69000元给上诉人。而庭审中,上诉人也并未认可被上诉人交付了69000元现金的事实。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实际交付了769000元的当金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证据支持。二、一审法院的判决于法无据。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为“典当纠纷”,《当票》属于典当行与当户之间的借贷契约(即合同),但本案却针对当金出现了《当票》与《借款合同》两份“合同”,且两份“合同”中对于当期满后“逾期归还贷款”的违约责任存在“约定”与“法定”的冲突,《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当户于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至绝当前赎当的,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等金融机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补交当金利息”,但是“借款合同”中却做出一个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且与《典当管理办法》相冲突的约定(逾期归还贷款,在逾期期间按日利率2‰),据此,上诉人认为《借款合同》中第二条关于“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因与“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相冲突,依法应当认定为无效约定。其次,本案典当关系的“当期”至2010年3月13日,《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典当期限或者续当期限届满后,当户应当在5日内赎当或者续当。逾期不赎当也不续当的,为绝当,即2010年3月18日后,该典当就为绝当,而此后就不得再计算当金利息和相关的费用。结合本案计算: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实际取得的当金为700000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的当金月利率为0.8%,即典当期间的利息总计为33600元,综合费用根据《典当管理办法》规定为2.7%,即综合费用为11340元,截止当期届满(2010年3月13日),当金、利息和综合费三项总计为744949元,而2010年3月18日后,该典当为绝当,即被上诉人已经合法取得典当物的处分权利,被上诉人就不得再计算任何形式的利息和综合费用。最后,在典当合同中,就“赎当”阶段而言,“赎当”应当属于典当人享有的权利,而非义务,因为典当物的存在,典当人不赎当并不会对典当行造成任何损失,典当人有权处分其“赎当”的权利,因此,典当行不得要求典当人必须赎当或者通过其他形式“变相”要求典当人赎当(如:约定逾期赎当的违约金等)。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153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34902元违反了《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典当关系已经结束,典当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2011年7月15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同意和认可,向被上诉人交付了800000元当金、利息和费用,而此时,上诉人依法只欠被上诉人当金、利息、综合费用总计为744940元,即上诉人交付的80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了当金、利息和综合费用,尚剩余55160元。被上诉人收取当金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上诉人同意上诉人在绝当后赎当(即典当行同意收取上诉人的当金、利息和综合费,同意将已经取得典当物的处分权归还给上诉人),该行为属于被上诉人依法处分其权利的行为,法院依法应当予以认可。据此,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典当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权利义务,被上诉人也收回了依据约定和法定的所有当金、利息及费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的典当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经不存在合同纠纷问题。四、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60000元代理费,有失公允。首先,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时的诉讼标的为1232608.50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合法计算民事案件的代理费用最高为42152.16元,一审法院支持60000元的代理费不符合《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明显加重了上诉人的诉讼负担。其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典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合同关系已经终止,被上诉人在此情况下还向法院起诉,属于滥用诉讼权利,法院将其代理费用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明显对上诉人不公平。故请求依法改判为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在答辩期内,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进典当公司”)、丁献祥、胡艳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源进典当公司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用于证明源进典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明进变更为李金现。丁献祥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没有意见。胡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源进典当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具备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

丁献祥、胡艳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源进典当公司实际向丁献祥提供了多少当金?2、绝当后是否应计算综合费用?3、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及丁献祥、胡艳应当向源进典当公司支付多少当金及利息?4、丁献祥、胡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

本院认为,关于源进典当公司实际向丁献祥提供了多少当金的问题,《当票》载明的实付金额为769000元,且丁献祥在《当票》上“当户签章”处签名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丁献祥主张未得到769000元当金,应由其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一审判决认定源进典当公司实际向丁献祥提供769000元当金并无不当。

关于绝当后是否应计算综合费用的问题,绝当后,双方的典当关系终止,源进典当公司应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处理绝当物,以避免损失扩大,故对源进典当公司主张绝当后应继续计算综合费用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判决计算的利息是否正确及丁献祥、胡艳应当向源进典当公司支付多少当金及利息的问题。关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一审判决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罚息水平计算利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此种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但是,一审判决统一按月利率0.405%加收50%即0.6075%计算逾期利息不当,应采用逾期期间相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息,也即按利率的不同,分期间分别计算,源进典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2010年3月13日,典当期限届满,从2010年3月14日起应当计算逾期利息。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45%,以该利率为标准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8.3052万元(769000元×16个月×0.45%×1.5倍)。2011年7月15日,丁献祥向源进典当公司偿还了80万元,对于该笔款项,应先扣除在此之前的利息、综合费用,剩余款项再用于偿还当金;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期间产生利息1.86867万元,2010年3月14日至2011年7月14日期间产生逾期利息8.3052万元,2009年9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期间的综合费用为12.4578万元,2010年3月14日至2010年3月18日的综合费用为0.34605万元,扣除以上利息及综合费用后,剩余款项57.02228万元用于偿还当金,尚未偿还的当金为19.87772万元(76.9万元-57.02228万元)。2011年7月16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为0.554%,以该利率为标准加收50%计算逾期利息,该期间的逾期利息为4.8729万元(19.87772万元×29.5个月×0.554%×1.5倍),此利息为2013年12月31日前丁献祥、胡艳尚欠的利息。2014年1月1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当金作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计算,利随本清。

关于丁献祥、胡艳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和诉讼代理费的问题。关于违约金的问题,丁献祥在当期届满后既不赎当,又不续当,也未完全偿还当金、支付利息和综合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双方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中对违约金的标准进行了约定,即丁献祥违约时应按借款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故被告丁献祥、胡艳应向源进典当公司支付违约金153800元。关于代理费的问题,代理费属于丁献祥的违约行为给源进典当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且该笔费用双方在《房地产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属于抵押担保的范围,应当由丁献祥、胡艳承担。源进典当公司主张代理费60000元,丁献祥主张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支付42152.16元,根据《贵州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规定》,源进典当公司起诉的诉讼标的为1232608.50元,代理费应为42152.2元,故依法仅支持42152.2元,对于源进典当公司超出该部分的代理费,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一审判决第三项表述欠妥当,本院亦予以纠正。

综上,源进典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成立部分本院部分支持。丁献祥的上诉请求成立部分,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利息及代理费计算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2014)黔盘民初字第397号民事判决。

二、由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尚欠当金198777.2元,支付违约金153800元及2013年12月31日前尚欠的利息48729元。丁献祥、胡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上述当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收50%向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利随本清。

三、由丁献祥、胡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因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42152.2元。

四、如丁献祥、胡艳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六盘水市红果经济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丁献祥、胡艳所有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五、驳回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案件受理费16887元,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5877元,丁献祥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06元,合计40670元,由六盘水市红果开发区源进典当有限公司负担21964元,由丁献祥、胡艳负担187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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