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安。
上诉人陆某成与被上诉人王某安同居关系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陆某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陆某成与王某安自由恋爱后于2012年开始同居生活, 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陆某(未登记上户)。孩子出生后,陆某成拿12000元彩礼到王某安家,并于同年11月15日与王某安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举行婚礼时,王某安父母陪嫁有平柜2个、冰箱1个、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木沙发1套、大方桌1套、宗申牌摩托车1辆、电视机一台、锑盆5个、衣柜1个及棉被等物。2014年2月,双方外出到广东汕头务工期间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王某安于2014年7月带孩子离开。
原审原告陆某成诉称:2012年原告在外打工与被告认识后恋爱,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后,原告拿12000元彩礼到被告家,并于同年11月按习俗在原告老家举行婚礼。举行婚礼时,被告家陪嫁有平柜2个、冰箱1个、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木沙发1套、大方桌1套、宗申牌摩托车1辆、衣柜1个及棉被等物。2012年2月,原、被告携幼子外出广东务工,期间在外租房居住。同年7月原告叔父过逝,原告回家奔丧,奔丧结束返回租房处未见被告和儿子,两天后原告给被告打电话,被告说不回来了就将电话挂断,之后电话一直无法接通。2015年春节前,原告听说被告回到其父母家中,就请亲戚去接被告回家过年,但未见到孩子,被告及家人也未解释清楚,亲戚空手而归。原告与被告婚姻关系不合法,但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判令非婚生子女陆某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婚姻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王某安辩称: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因为原告对被告和孩子不管不问,导致被告与原告分开。小孩从出生就一直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小孩的成长。同意平均分割共有财产,共有财产除原告诉状列举的外还有电视机1台、锑盆5个。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同居生活并生育子女,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属同居关系。双方对共同生育的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子女。双方所生小孩一直与被告一起生活,且现未年满2周岁。从有利于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双方所生小孩陆某由被告抚养为宜。被告在法庭上明确表示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系其对自己民事权益的处分行为,予以确认。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平均分割,从照顾女方权益,结合被告主张酌情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原告陆某成与被告王某安所生长子陆某由被告王某安抚养。二、共同财产平柜2个、洗衣机1台、消毒柜1个、大方桌1套、电视机一台、锑盆5个、衣柜1个及棉被归原告享有;余下木沙发1套、宗申牌摩托车1辆、冰箱1个归被告王某安享有。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陆某成承担。
上诉人陆某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不清。从被上诉人王某安回家至今,上诉人一直未见到孩子陆某,据他人反映被上诉人王某安已经将孩子卖给他人,上诉人针对此事在起诉前向贞丰县沙坪镇派出所报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问孩子在哪里,被上诉人王某安居然解释不清楚,只是说“孩子在广东东莞塘下128由朋友带。”二、一审判决程序错误,一审开庭系法院临时决定,上诉人并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书和开庭传票,一审法院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上诉人王某安涉嫌拐卖儿童或遗弃儿童的刑事犯罪,故本案应中止审理,遵循先刑后民的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王某安在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答辩。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陆某成是否有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王某安涉嫌拐卖儿童的刑事犯罪,原审判决双方所生的男孩陆某归被上诉人王某安抚养是否合法;原审判决是否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上诉人陆某成上诉提出被上诉人王某安存在拐卖亲生子陆某的可能,并已向当地的公安机关报案,但其没有提出确实的证据予以证实被上诉人王某安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并不符合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刑事案件线索中止审理的规定,上诉人陆某成上诉称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陆某成与被上诉人王某安同居期间所生的男孩陆某未满两岁,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原审判决由被上诉人王某安抚养适当。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捎口信、电话、短信、传真、电子邮件等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通知证人和送达裁判文书以外的诉讼文书。”的规定,原审以简便方式传唤双方当事人出庭并未违反法定程序。综上,上诉人陆某成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开庭系法院临时决定,上诉人并未收到法院的任何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剥夺了上诉人的举证权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陆某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