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柳发均,系该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岳,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秦博,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友学。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江华,系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友学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友学于2011年5月24日在原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霸龙牌卡车一辆,车辆底盘号为:L60XXXX车牌号贵BXXXXX号,双方口头约定车辆首付款113800元,按揭贷款350000元。陈友学支付50000元订金和10000元购车款后将该车提走,并于当日出具了一张收到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柳汽霸龙车一台的收条和欠首付款53800元的欠条及欠分期贷款350000元(未贷)欠条各一张。因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未办理车辆营运手续给陈友学,陈友学未按期偿还约定欠款。2012年6月7日,陈友学将贵BXXXXX号车开到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并由公司风险部员工魏勐出具了收车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贵BXXXXX,现将该车停在公司,在办理好汽车营运证后,车主来公司交首付款及银行签字”。之后,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份将贵BXXXXX号车停放于六盘水市中山区银茂商贸有限公司能扬停车场内至今。2013年2月27日,原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被告陈友学尚欠购车款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被告陈友学于2013年3月6日提出反诉。本案经发回重审过程中,被告陈友学于2014年4月11日以原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其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分期付款买卖合同。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谁是买卖车辆的营运证办理义务人,被告能否反诉主张解除合同,双方的诉请应否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学口头约定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约定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对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成立汽车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合同双方均应诚实守信,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均主张买卖车辆的营运证应由对方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关于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不能达成补充协议,按照通常标准或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的有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因双方买卖车辆为营运货车,结合双方关于收回车辆办理营运证后签字贷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其对于是否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亦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营运证的办理另行作出了约定,根据举证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原告关于该车所有权已转让于被告以及被告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主张,因原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主张显然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如上所述,由于原告尚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其关于请求被告偿还购车欠款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反诉请求能否直接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通知对方。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送达诉请解除合同的起诉状副本,将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误地告知了对方,也属于“通知”,且原告对被告反诉解除合同的主张亦明确表示异议,故一审法院予以审理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规定,因原告至今尚未为被告办理营运证,且原告已将车辆收回,被告以购买车辆用于营运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反诉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购车款60000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本诉原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友学(反诉原告)之间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三、由原告(反诉被告)六盘水方盛鸿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返还被告(反诉原告)陈友学购车款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本诉案件受理费79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50 元,由本诉原告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宣判后,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2014)黔水民重字第000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购车款403800元,利息37536元,合计441336元;二、驳回被上诉人反诉请求。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解除购车合同严重违法。双方达成的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当车辆交付给陈友学时,公司的合同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一审法院将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解除,明显违法。二、底盘号L60XXXX车辆实际控制人、所有人为陈友学。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将车辆交付陈友学后,该车辆所有权就转移给陈友学,并且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也是陈友学,其对车辆享有占有、使用、处分权利,该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所有人为陈友学。三、办理营运证不是公司的义务。公司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销售汽车”,并没有办理营运证的行政许可权利。公司从事汽车销售活动,只负责出售裸车,保证销售车辆质量符合国家规定。办理营运证不是公司的义务,公司也没有该行政许可权利,是否能够取得营运证属于正常的商业经营风险,该风险由车辆所有人承担。陈友学2011年5月24日取得该车辆所有权,陈友学单方称2012年6月7日将车辆交给魏某、霸龙公司,该辩解不能自圆其说,公司全称为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属于企业法人,没有到工商部门申请使用霸龙公司名称,法人与自然人不同,法人无曾用名,陈友学将车辆交付给谁与公司无关。陈友学在取得车辆后至2012年6月7日,这一年多实际正常经营车辆,如果没有营运证,车辆怎么上路行驶。四、上诉人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公司在2011年5月24日将车辆交付陈友学,已经根据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有陈友学出具的欠条、收条为凭,收条上明确注明收到公司车辆、钢丝胎,且车辆状况良好,手续齐全等内容。因陈友学未一次性付清购车款,现下欠公司购车款403800元,有陈友学亲笔签名欠条为凭,陈友学也当庭认可该欠款事实,故原告(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得到支持。五、被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依法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反诉请求。陈友学反诉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购车款6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公司与陈友学达成的车辆买卖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达成协议后公司已根据约定将义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陈友学已取得车辆所有权,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该协议无解除法定事由。2、提起反诉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合同因“通知”相对人而解除,该权利为“形成权”,并不是诉讼“请求权”,当事人对通知有异议,方可起诉、仲裁,陈友学并没有通知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直接到法院提起反诉解除合同无法律依据,不符合反诉条件,应当依法驳回反诉。陈友学将车辆交付给谁,谁控制、侵占了陈友学车辆所有权利,陈友学应当提起侵权之诉。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错误。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分期付款汽车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上诉人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出具了余款欠条,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否则承担双方约定的违约后果,双方对这一事实无争议,当庭予以认可。重审判决第七页第三段,对该事实也进行了详细的阐述。按约定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已履行了支付部分首付款的义务,余款被告出具了书面欠条,依据该事实,被上诉人就应该偿还上诉人的购车款及利息441336元,故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诉请错误。七、一审判决认定的以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1、一审法院仅凭一张无上诉人签章的收条就认定上诉人已将车辆收回并承诺办营运证的虚假事实,魏某是何人自始至终也未出现过,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未经过公司的授权,他出具的收条承诺跟本案无任何关联性。2、一审判决内容:“因双方买卖车辆为营运货车,结合双方关于收回车辆办理营运证后签字贷款的约定。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方,其对于是否向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营运证的办理另行作出了约定,根据举证责任归责的相关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从未收回车辆,也没有承诺办理营运证,办法营运证属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不需要提交证据证明谁有义务办理营运证,办理营运证不是上诉人的约定或者法定义务。3、一审法院以原告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了原告提出被告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主张错误。上诉人收取6万元首付款后,将质量合格的车辆交付给被上诉人使用,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无稽之谈。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将侵权纠纷作为合同纠纷解决,请求二审法院纠正。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车款是依据双方购车合同主张权利,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无法律规定该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4、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没有为陈友学办理营运证。上诉人有颁营运证的权利还是有约定颁营运证的义务?第二,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陈友学仅支付6万元,上诉人就将价值46万余元的车辆交付其使用,从2011年5月24日交付车辆至今,陈友学使用车辆3年多仅支付6万元车款,法院反判决上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判决返还已支付的6万元。诚实信用属法律原则,只有穷尽法律规则时为了填补法律空白才适用原则,一审法院弃规则不用直接适用法律原则,适用法律错误。八、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因通知解除。一审法院认为陈友学当庭提出反诉,也属于通知。陈友学反诉解除与公司的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自始至终都不同意与陈友学解除购车合同,怎么会对反诉解除合同无异议。九、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1300元反诉费违规。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被告提起反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决定合并审理的,分别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陈友学反诉要求返还6万元,反诉与本诉合并审理,反诉费用应为650元,但是一审法院两次均判决上诉人承担反诉费1300元,该判决事项违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弃法律规则而适用法律原则错误,判决错误。
被上诉人陈友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应办理涉案车辆营运证?2、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解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办理营运证的义务人的问题,结合上诉人的员工魏勐出具的收车收条“今收到贵BXXXXX,现将该车停在公司,在办理好汽车营运证后,车主来公司交首付款及银行签字”,以及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对方因车辆需办理贷款购车,故营运证应由我方办理,但该车不是贷款车”,可以印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上诉人办理车辆营运证的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事实,对上诉人主张其不应办理营运证的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上诉人已将车辆收回,未按照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营运证,并非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将涉案车辆使用三年多,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另行提起侵权之诉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买卖车辆为营运货车,上诉人虽将车辆落户在被上诉人名下,但被上诉人购买该车进行营运的合同目的并不能实现,故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符合解除条件。被上诉人通过反诉的方式请求解除双方达成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上诉人应将被上诉人已支付的6万元购车款予以返还。
关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故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支付购车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案件受理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已作出补正裁决,将反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更正为650元,故本院不再作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13元,由上诉人六盘水方盛鸿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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