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某某。
原告左某某诉与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维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祥、人民陪审员田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左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3月同居生活。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左某盟。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令非婚生子左某盟由原告抚养。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六枝特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二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同居关系及孩子的生育情况,被告于2011年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
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0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3月同居。双方于2011年2月16日生育一男孩左某盟。因双方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2011年5月10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在同居期间,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均有抚养非婚生子左某盟的义务,因被告王某某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抚养非婚生子左某盟,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左某某盟由原告左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被告王某某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6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 维 琼
审 判 员 吴 学 祥
人民陪审员 田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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