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赵泽勇,系贵州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郭维。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住所地:贵州省六盘水市盘县红果新城胜境大道广播电视台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林昌媛,盘县广播电视台台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孝益,系贵州勤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彬因与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黔盘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6日,被告陈彬通过公开竞标,以131万元中标获得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三年的广告经营权。双方遂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的广告经营权经营年限为三年,即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协议第二条约定,被告在2008年10月6日前预交26万元作为押金。第三条约定,被告经营到2009年12月31日前,应交纳52万元;经营到2010年12月31日时,应交清中标价位的全部资金53万元,否则原告将停止被告的经营活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彬向原告交纳了26万元押金,并用被告购买的贵BA6950小客车作价17.38万元抵偿给原告,且向原告交付了车辆及钥匙。自2010年至2012年9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26万元押金及广告经营费271643元,合计531643元。因频道编排顺序的调整,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日和2012年8月13日召开台长办公会,决定对被告应付的广告经营费减免13万元,原被告均同意用被告接管的《影视频道》时代电视台的设备抵偿8.9万元欠款。2012年9月4日,被告陈彬向原告移交该设备。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额支付广告经营费,原告遂分别于2012年9月11日及2013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告知被告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拖欠广告经营费为814857元,扣除被告用设备抵偿的89000元和用贵BA6950号车辆抵偿的173800元,原告减免了被告130000元,尚欠原告广告经营费422057元。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与被告陈彬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被告陈彬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广告经营费559357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彬通过竞标方式以1310000元获得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三年的广告经营权,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均应根据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根据约定向被告陈彬提供了广告经营权,并根据频道运行情况减免了被告陈彬的广告经营费,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陈彬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广告经营费,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广告经营费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在签订协议后向原告交纳了260000元押金,并支付了广告经营费271643元,合计531643元。原告于2012年9月11日向被告陈彬的告知函中确认扣除设备抵偿款89000元及车辆抵偿款173800元,且减免了被告应当交付的广告经营费130000元。原告起诉时已将押金从欠款中进行扣除,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广告经营费应为385557元(1310000元-260000元-89000元-173800元-130000元=385557元),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经营费。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所欠广告经营费的理由,予以支持,但其请求数额在扣减车辆抵扣款173800元后,被告应当支付广告经营费385557元。被告辩解因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而不应当支付下欠广告经营费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欠款385557元。二、驳回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陈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9394元,由原告盘县广播电视台负担2919元,被告陈彬负担6475元。
一审宣判后,陈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的诉讼请求;3、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的这一认定具有明显的错误。因为该判决只对合同双方的意思表示进行认定,没有对合同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和认定。众所周知,广播电视属于国家特许经营的传播媒体,国家禁止任何公民和组织任意设立和经营广播电视等传媒,更不允许利用媒体的时段和传播进行营利活动。被上诉人将节目播出时段进行出租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况且,被上诉人发包给上诉人经营的盘县电视台《生活频道》(俗称盘县电视台第三套节目)是未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传播媒体节目。被上诉人只有第一套节目《综合频道》获得了国家广电部门的批准和许可,其余节目均属非法传播。被上诉人将不合法的电视频道、节目和时段进行发包经营,已明显违反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禁止性规定。一审判决明知被上诉人的节目未依法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审批和许可,竟认定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全。判决书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判决,未依照国务院颁发的《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对双方所签订《协议书》的约定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双方对电视节目(频道)的发包、承包经营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支付承包费。然而,一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人的发包权和经营权的合法性进行必要的审查,更未对其合法性进行认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设立的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因未依法取得国家颁发的设立资质和经营许可,在法律上属非法经营行为,其发包权和经营权不受法律保护。另外,上诉人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的时候被上诉人并未告知上诉人其节目未取得国家特许经营的审批和许可这一重大事实,被上诉人在投标时隐瞒该事实欺骗上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隐瞒欺诈的手段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合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将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协议以及具有隐瞒重大事实的合同认定为合法有效是明显错误的。
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上诉人陈彬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上诉人盘县广播电视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用于证明盘县广播电视台经营许可证是取得了国家行政部门的许可。2、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广告经营管理办法以及生活频道在招标的时候做的会议记录,用于证明盘县广播电视台与陈彬之间就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招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根据招标的结果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且达不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理由为:第一,该许可证明确注明了是在公共频道插播内容,但双方争议的频道是生活频道,不在许可证许可范围。第二,根据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公布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及频道频率名目,盘县广播电视台仅仅具备设立一个电视频道的资质,也就是许可证上所备注的公共频道。对证据2中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广告经营管理办法的合法性有异议,理由为:生活频道并没有获得国家广电总局许可,且开播、承包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所以该管理办法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无任何法律效力。对会议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理由为:根据招投标法及招投标实施条例,对项目进行招投标有严格程序限制,盘县广播电视台对生活频道的招投标严重违法。本院认为,证据1广播电视播出机构许可证系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依法颁发,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盘县广播电视台生活频道进行招投标并签订协议书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
本院认为,《协议书》签订后,上诉人依《协议书》约定得到了《生活频道》三年的广告经营权,被上诉人并非将节目播出时段进行出租。至于《生活频道》是否取得许可,并不影响《协议书》的效力,故《协议书》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外,上诉人陈彬认可签订《协议书》时其在盘县广播电视台担任值机员工作,故其主张被上诉人隐瞒欺诈其生活频道未取得许可的理由不符合常理,本案《协议书》依法不具备无效的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协议书》有效并无不妥,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履行完毕义务,上诉人应按《协议书》约定支付费用。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83元,由上诉人陈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罗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梅
代理审判员 谭茶芬
二0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刘章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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