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明秀诉与胡佐伦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1
原告朱某某。

被告胡某某。

原告朱某某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维琼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祥、人民陪审员田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198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后经双方父母包办于1985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属事实婚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人,无需抚养。因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1995年10月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夫妻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状况,同时证明被告1995年10月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2、调查笔录一份。拟证明被告长期未在居住地居住。

以上证据被告虽未到庭质证,但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4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1985年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无需抚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于1995年10月3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于1985年12月11日同居,系事实婚姻。双方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胡某某于1995年10月3日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多年,可以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某某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 判 长  肖 维 琼

审 判 员  吴 学 祥

人民陪审员  田 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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