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玖艳诉与付锡恒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苏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某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1548。

被告付某某。

原告苏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学祥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双胞胎女儿,长女付某雪、次女付某纯,2004年6月19日生育三子付某豪。由于双方系父母包办,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2年9月、2013年10月曾分别向法院起诉离婚,因无证据未能离婚,但被告始终不知悔改,双方自2013年10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付某雪、付某纯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付某豪由被告抚养。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六枝特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婚姻登记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2、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2)黔六特民初字第100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10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曾向法院两次起诉离婚。被告质证对法院判决书无异议,但对原告2012年起诉离婚不清楚。

本院认为,证据1、证据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双方结婚以来,打架次数不超过三次,不构成家庭暴力。且被告对家庭及孩子尽到了管理义务,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起诉中,原告隐瞒了尚欠共同债务62000元的事实,即分别向阮某某借款22000元,付某某借款12000元,付某某借款5000元,苏某某借款10000元,阮某某借款4000元,欠罗某某修房款6500元,装潢欠款2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向阮某某、付某某、付某某借款的借条各一份,拟证明所欠以上三人共同债务的事实。原告质证此三份借条违反了证据的真实性,且借款时原告未在场。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三份借条,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0月8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2006年7月27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0年11月30日生育双胞胎长女付某雪、次女付某纯,2004年6月19日生育三子付某豪。由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原告分别于2012年9月、2013年10月17日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认识时间较短,草率结婚,婚姻基础一般,婚后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因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向原告作工作后,后原告撤诉及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双方仍不能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婚生女付某雪、付某纯由其抚养,婚生子付某豪由被告抚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称有共同债务6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苏某某诉与被告付某某离婚,依法准予离婚。

二、婚生女付某雪、付某纯由原告苏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付某豪由被告付某某抚养至独生活时止,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  吴学祥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孙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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