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登向诉与陈少双、陈少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刘登向。

被告陈少双。

被告陈少武。

二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卫萍,系贵州灏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刘登向诉与被告陈少双、陈少武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登向、被告陈少双、陈少武及其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卫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因修建房屋挖地基,被二被告之姐陈敏无理阻拦,原告之妻与陈敏撕扯,双方发生口角,经村委劝阻分开后,陈敏便电话通知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晚10时左右,纠集30多个不明身份之人到原告家中寻凶打砸,对原告造成了以下财产损失,1、财物损害5418.73元;2、挖机停工费800元;3、拿走的现金16900元;4、黄果树香烟10条,价值500元;5、差旅食宿费2000元。合计25618.73元。请求法院判决由二被告承担以上财产损失。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收条。拟证明挖机停工的损失费用。二被告质证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三性。2、贵州省六枝特区公安局鉴定结论复核通知书。拟证明损害物品总价格为5410.72元。二被告质证认为派出所不具备法人资格,不具备对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资质。3、合同书一份。拟证明损失房租费的事实。二被告质证认为该份证据时间上与本案无关联,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不能出租。

二被告辩称,2013年1月2日,原告因挖地基与二被告之姐陈敏发生争议,原告之妻将二被告之姐打伤,二被告知道后,到现场要求原告刘登向送二被告之姐到医院就医时发生争吵,原告之弟刘登光手持凶器冲向二被告,二被告为制止原告之弟的行为,便用石头砸向原告之弟,因而将原告之门打坏。没有损坏其他财物及拿走其他财物的事实。且二被告对原告损失之门造成的损失,已过诉讼时效,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示求。

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的起因是因为陈敏家房屋被损坏的原因造成的,事发当天,二被告除了用石头打伤刘登光和损害卷帘门外没有其他行为,二被告是因故意伤害罪被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因故意损坏财物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原告质证损坏的财物岩脚派出所有登记记录。2、贵州省六枝特区人民法院【(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143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妻子打伤陈敏而引发二被告到原告家现场打伤他弟弟刘登光的事。原告质证无异议。

出示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六枝特区公安局现场戡验检查工作记录一份、现场损坏财物照片11张、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结论书一份、价格明细表一份。原告对此证无异议。被告质证对现场戡测笔录、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及价格明细表三性不认可,认为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具备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能证明原告财物受损害的价值,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房租费受损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二被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二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月2日下午5时左右,原告因修建房屋挖地基,被二被告之姐陈敏无理阻拦,原告之妻与陈敏撕扯,双方发生口角,经村委劝阻分开后,陈敏便将此事告知二被告,二被告于当晚10时左右到原告住处,与原告之弟刘登光发生吵打,在吵打过程中,损坏了原告部份财物,经2013年5月13日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裁定结论书认定,对原告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5418.73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理应得到赔偿,但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即原告应在贵州省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复核鉴定结论书作出财产损害价格评估后二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因原告在本案中对诉讼时效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是在诉讼期限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也未能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延长的法定事由。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丧失了胜诉权,应驳回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登向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登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学 祥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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