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48。
被告徐贵华。
原告付应龙诉被告徐贵华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学祥、人民陪审员田露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应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徐贵华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应龙诉称,原、被告系邻居,被告的老房位于原告房屋的左侧。1996年3月,被告扩建房屋,其扩建房屋屋面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面积。为此,原、被告签订“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原告建筑二楼时,被告可拆除占据原告地基空间的屋面或原告可将墙体建在该屋面上。2012年,被告搞“四在农家”续建二楼,二楼屋面又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9平方米的面积。现原告对自己的老房进行改建,要求被告按原订“凭证”履约,但被告拒不履约。另,被告还在原告的院坝内堆砌了一条混凝土通道,影响原告对院坝的合理使用。因上述事由,原告曾请求多个部门处理,但被告均不予排除。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立即排除其盖在原告房屋上方的两层楼板(面积共约1.5平方米),使原告能顺利建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拆除建在原告院坝内的混凝土通道,恢复原状。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六枝特区岩脚镇岩脚村村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土地建设使用证。拟证明原告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可以依法建房。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凭证一份。拟证明被告所建房屋楼板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事实及原、被告双方就此事通过协商达成协议。被告质证认为,凭证上签字虽是被告所签,但被告是醉酒后签的,故不认可协议的内容。本院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凭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确认。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其“凭证”系醉酒后所签为由,不认可协议内容,不予支持。
4、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的楼板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及被告在原告院坝内建水泥通道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被告是在其所在的六枝特区岩脚镇龙泉村所有的土地上建房及修筑道路,原告的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被告的楼板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事实与上述双方所签凭证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修筑的道路是在龙泉村所有的土地上,对原告未产生不利影响,对原告拟证明的该部分事实不予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照片四张,拟证明双方争议之地的现场情况。原、被告通过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徐贵华辩称,1、被告所建房屋是在被告所在村的土地上建房,没有侵占原告宅基地。原告所谓的“凭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说明被告对原告造成妨碍。2、原告所称被告在其院坝内修筑道路,因院坝属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不属原告所在村,原告对争议的土地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综上,原告的起诉属滥用诉权,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徐贵华对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六枝特区岩脚镇龙泉村村委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建房使用被告所在村委集体的院坝及被告修筑的道路是在六枝特区岩脚镇龙泉村所有的土地上。
原告质证认为,原告所建房屋有土地使用证为据,此证不能证明原告侵占被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
本院认为,原告原建房有土地使用证,不存在侵占被告所在村集体的土地。被告修筑的道路是在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原告在庭审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双方房屋相邻。1996年3月,被告扩建房屋,其扩建房屋屋面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面积。为此,原、被告签订“凭证”一份,“凭证”约定:原告建筑二楼时,被告可拆除占据原告地基空间的屋面或原告可将墙体建在该屋面上。2012年,被告进行“四在农家”建设,续建二楼,被告二楼屋面在原一楼屋面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位置上方,继续占据原告地基上方空间。现原告进行房屋改建,要求被告按原订“凭证”履约,但被告拒不履约。另,被告为方便通行在原告房屋前面属于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的院坝内修筑了一条混凝土通道。
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扩建房屋,其屋面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凭证”为据,双方签订的“凭证”中所作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占据原告地基上方屋面的主张应予支持,但仅限于排除一楼0.6平方米及其正上方二楼相对应的屋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其所修筑的混凝土通道,因混凝土通道所占用院坝属于被告所在村集体所有,且对原告未产生不利影响,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徐贵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拆除其所建第一楼占据原告地基空间0.6平方米的屋面及垂直向上相对应的第二楼屋面。
二、驳回原告付应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袁 斗 贤
审 判 员 吴 学 祥
人民陪审员 田 露
二○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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