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兴建,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11100720。
被告胡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斗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兴建、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5月认识,次月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时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在同居生活期间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胡某雨,后于2014年1月24日经六枝特区某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且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胡某雨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某某辩称,被告所诉不实,原、被告从小认识,有感情基础,被告不存在殴打原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3月认识,同年6月同居生活。双方同居期间于2009年3月20日生育一女胡某雨,后于2014年1月24日经六枝特区某某乡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时有吵闹,被告于2014年5月与原告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同居生女,后补办结婚登记,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斗 贤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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