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士祥诉与方正琪、胡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邓士祥。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1311036。

被告方正琪。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胡坤亮。

原告邓士祥诉被告方正琪、胡坤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士祥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被告方正琪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到庭参加讼诉,被告胡坤亮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方正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当月支付。被告胡坤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方正琪未按约定结息,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经多次催收未果。现请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1.02万元,共计3.02万元。

原告为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2013年12月4日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方正琪向原告邓士祥借款2万元且被告胡坤亮为担保人的事实。以上二份证据,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被告方正琪辩称,对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没有异议,但该借款的用途不合法,且月息按5%计算过高,依法不应得到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外被告胡坤亮给其担保是出于友谊,他因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方正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六枝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借据二份及借条二份,拟证明此四笔借款可以将自家房屋建好,无需再向邓士祥借款用于建房,其向原告邓士祥的借款用于赌博,不合法。原告质证此四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四份借据,与本案无关联,依法不予确认。

被告胡坤亮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2月4日,被告方正琪向原告借款2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每月支付。被告胡坤亮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方正琪取得借款后,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以上内容。后被告未按约定按月结息,违反双方约定,至2015年5月27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自愿放弃被告胡坤亮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方正琪向原告邓士祥借款,被告胡坤亮自愿提供担保,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与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对于被告方正琪辩称借款是用于赌博,因无证据证实,故对其主张借款用途不合法,依法应予驳回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方正琪辩称约定的利率过高,根据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利率不能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利率为6.15%)的四倍,可酌情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支持0.68万元(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合计为17个月)。原、被告双方对被告胡坤亮保证责任的放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方正琪偿还原告邓士祥借款本金2万元,支付利息0.68万元,合计2.68万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邓士祥对被告胡坤亮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方正琪负担(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邓士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学 祥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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