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斗琼诉与段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肖斗琼。

被告段美林。

原告肖斗琼诉被告段美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斗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美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斗琼诉称,被告段美林系六枝特区岩脚旅游区老年公寓工程承包人,因其做工程需用水泥,遂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欠原告水泥货款801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水泥货款,被告段美林均拒绝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01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段美林欠原告水泥货款8010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段美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段美林因做工程需要用水泥,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陆续向原告购买水泥,共计欠原告水泥款80100元。被告段美林于2015年2月2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肖斗琼水泥款80100如遇资金困难,最少支付4万元以上”。

本院认为,被告段美林向原告购买水泥,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被告段美林有向原告肖斗琼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段美林支付水泥款801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段美林支付原告肖斗琼水泥款801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美林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相关规定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 维 琼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审判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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