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宏诉与李应德担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苏宏。

被告李应德。

原告苏宏诉被告李应德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宏、被告李应德均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应德给周能担保,向原告苏宏借款30000元,原告付款后,借款人周能向原告苏宏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一次还清,被告李应德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年10月23日还款期限到后,借款人周能未按时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到目前为止,尚欠借款本金30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2014年8月23日借条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周能向原告苏宏借款30000元,被告李应德为此笔借款担保的事实。

被告质证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李应德辩称,此款由其担保借给周能使用是事实,但被告人仅有义务配合原告向借款人周能追索此借款。

被告李应德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3日,被告李应德为借款人周能提供担保向原告苏宏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10月23日一次还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周能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借款人周能与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由被告李应德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人周能向原告苏宏借款,被告李应德自愿给其提供担保,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的借贷与保证关系依法成立。借款中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视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李应德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苏宏诉请由被告李应德承担还款义务,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李应德偿还原告苏宏借款本金3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应德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给原告苏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 学 祥

二○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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