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霞诉贺光明、刘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刘霞。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华祥,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的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光明。

被告刘井忠(系原告刘霞的父亲)。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安通琴(系被告刘井忠之妻)。

原告刘霞诉被告贺光明、刘井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华祥、被告贺光明、被告刘井忠的委托代理人安通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贺光明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力之星牌LZX150型二轮摩托车由岩脚镇羊场方向沿220县道往岩脚镇街上行驶,行至0KM+7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刘井忠驾驶的贵B453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光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井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了医疗费99826.94元,出院后期复查费及治疗费6231元。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6057.94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25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交通费1635元,共计119912.94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贺光明负主要责任,刘井忠负次要责任,刘霞无责任。

经质证,二被告无异议。

3、六枝特区民康医院救护、治疗票据二份。拟证明事发当天救护产生费用治疗情况,合计186.2元的。

被告贺光明质证不清楚此事。

4、贵州省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二份、出院记录三份。拟证明原告刘霞受伤住院23天的事实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

被告贺光明质证认为治疗是事实。

被告刘井忠的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5、贵州省人民医院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2份及用药清单8份。拟证明两次住院23天,产生的医疗费为70581.44元。

被告贺光明质证对此事不清楚。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6、贵州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4份及收费便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急症治疗支付医疗费3221.03元。

被告贺光明质证不清楚此事。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7、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通知、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云南省公安边防总队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

被告贺光明质证不清楚此费用。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8、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队医院医疗票据3份及用药清单1份。拟证明其住院6天,所产生的医疗费为25233.68元。

被告贺光明质证对此事不清楚。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9、贵阳皮肤医院治疗票据4份及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票据4份。拟证明原告在贵阳皮肤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156.5元,在六盘水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27元。

被告贺光明质证不清楚此事。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10、购药发票5份及车票4份。拟证明购买药品费用为528.32元及因此产生交通费为390元。

被告贺光明质证不清楚此事。

被告刘井忠代理人质证无异议。

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作如下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经质证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中的医疗机构收费专用票据14份、证据7、证据8、证据9及证据10中的交通费票据,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6中的收费便条一份,不具有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购药发票5份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贺光明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但原告上次起诉的是九万多元,现在却是十一万多元,不清楚是何原因。

被告贺光明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刘井忠的特别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被告无异议。但其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

被告刘井忠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贺光明醉酒驾驶一辆无号牌的红色力之星牌LZX150型二轮摩托车由岩脚镇羊场方向沿220县道往岩脚镇街上行驶,行至0KM+700M处时,与对向被告刘井忠驾驶的贵B45335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3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光明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井忠负次要责任,原告刘霞无责任。原告受伤当日被送至六枝特区人民医院就诊,并于当日转院至贵州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后又到贵阳皮肤医院及云南省公安边防部队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5936.6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解决需明确以下问题,1、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06757.94元不合理,本院依法支持105936.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9000元过高,本院支持1778.5元(28224元÷365天×23天);护理费2530元过高,本院支持1778.5元(28224元÷365天×23天);交通费1635元过高,本院支持39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10573.65元。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二被告均未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即由被告贺光明承担65%的责任,刘井忠承担35%的责任。由被告贺光明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139.37元(110983.65元×65%)。被告刘井忠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44.28元(110983.65元×35%)。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贺光明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72139.37元(110983.65元×65%)。

二、由被告刘井忠赔偿原告刘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8844.28元(110983.65元×35%)。

以上赔偿及支付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9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吴学强

                             二O一五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  江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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