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永莲诉与何邦珍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代永莲(反诉被告)。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钦松,系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81103714。

被告何邦珍(反诉原告)。

原告代永莲诉被告何邦珍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永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钦松与被告何邦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永莲(反诉被告)诉称,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六枝特区岩脚镇“牛魔王餐馆”处质问原告为何让被告丈夫与其离婚,双方为此发生撕抓,在撕抓过程中将炉灶上的开水壶碰倒,致使壶中开水溅出将原告烫伤。原告在六枝民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花去医疗费4236.7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从不过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3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护理费1938元,误工费2023元,共计11597.7元。

原告代永莲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六枝特区公安局岩脚派出所对何邦珍、代永莲、何成祥、周艳琼、冯慧、曹永秀询问笔录共7份、六枝特区公安局调解协议书1份、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六枝特区岩脚镇“牛魔王餐馆”处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不知谁碰倒开水壶,开水溅出将原告烫伤的事实及双方发生撕抓后,均被六枝特区公安局给予400元行政处罚罚款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2、六枝民康医院疾病证明书2份、医疗发票2份、出院记录2份。拟证明原告在六枝民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36.7元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3、原告经营六枝特区岩脚镇“牛魔王餐馆”的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原告代永莲从事餐饮业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2、3,符合证据三性,且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何邦珍(反诉原告)辩称并反诉称,本案的发生是因为原告无理乱说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到原告经营六枝特区岩脚镇“牛魔王餐馆”处与原告理论,双方发生撕抓过程中碰倒开水壶,开水溅出致使原、被告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烫伤。此次事件的发生,主要责任在原告,且原告起诉赔偿的费用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另外,被告在与原告撕抓过程中也被开水烫伤,经六枝民康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960.9元,现反诉请求原告赔偿该费用。

被告何邦珍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六枝特区民康医院结算单,拟证明其在医院治疗所支出的费用。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原告质证认为此证违反了证据三性。

本院认为,被告出示的六枝民康医院结算单,未加盖六枝民康医院财务公章,不具备证据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代永莲反诉辩称,反诉原告何邦珍未到六枝民康医院住院治疗,只有一份空白结算单,没其他证据证实,其反诉证据不足,请依法驳回反诉原告何邦珍的反诉请求。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5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来到原告经营的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牛魔王餐馆”处质问原告,双方发生撕抓,撕抓过程中不知谁将炉灶上的开水壶碰倒,壶中开水溅出致原、被告都受到不同程度的烫伤。原告在六枝民康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4236.7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因此各被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予罚款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解决需明确以下问题:1、原告代永莲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代永莲共住院治疗17天,其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医疗费4236.7元、护理费193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2023元过高,本院支持1386元(29760÷365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过高,应比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510元,营养费有医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请求虽然合理,但起诉赔偿1700元过高,本院酌情按每天30元计算,支持510元。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8587.7元。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相互发生撕抓。在撕抓过程中将炉灶上的开水壶碰倒,致使壶中开水溅出,致使双方都受到了不同程度的伤害。此次事故,原、被告应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290.35元(8580.7元×0.5)。3、被告反诉请求是否成立。被告向原告提出反诉,但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反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何邦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代永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0.35元。

二、驳回被告何邦珍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元,反诉费25元,本院决定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学祥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孙金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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