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韩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31101548。
原告王某某诉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昕与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2年11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200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月16日生育长女韩某某靖,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韩某某蓉。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同时被告有酗酒恶习,且性格粗暴,多次酒后对原告进行殴打,从而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依照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韩某某靖、韩某某蓉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位于六枝特区某某镇发展街价值4.5万元的房屋一套依法分割,位于六枝特区某某镇发展街街口原、被告共同经营的五金店价值290319元的货物依法分割;共同存款5.2万元依法分割,共同债权8万元依法分割。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及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2、某某镇派出所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孤证,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王某某曾到岩脚派出所报案称被告打原告的事实,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对原告真正实施殴打,构成家庭暴力,故本院不予采信。
3、邮政银行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存款5.2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存款属实,该存款已取出用于支付货款了。本院认为,被告对存款的事实无异议,可以确认被告曾经存款5.2万元的事实。
4、借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权4万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5、六价认字(2015)第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营的五金店内货物价值290319元。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是基于原告提供的货物清单鉴定得出的,其货物清单未经货物共同所有人被告确认,不可确认其真实性,因而对原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被告韩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夫妻感情破裂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好的,从来没有打过架。婚后生育两个女儿后,被告还主动作了计生节育手续,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告所诉共同财产不实,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主张位于发展街价值4.5万元的房屋不存在。2、原告主张双方经营的五金内货物价值290319元不实,该店从来没有这么多货,也从来没有这么多资金。店内货物大都是从供货方那里进过来,出卖后才向供货方打款。3、原告主张的5.2万元的存款,已于2014年10月取出支付货款。另有1.5万元的存款存折是在原告手里。4、原告主张8万元的债权,实有4万元。其次双方共同债务有2013年与2014年的房租费3.6万元,其他共同债务有7.1万元。如果原告坚持离婚,要求原告将带走的1.5万元用于偿还债务,两个孩子要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欠条五份,拟证明原、被告经营的五金店,共欠货款74781元。原告质证因认为。2014年3月5日欠条,应当是在债权人手里,且应由债权人出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014年3月10日欠条系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拟证明的事实。2014年8月16日销货清单没有债权人与债务人的身份情况,体现不了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月16日的欠条系销货清单,与同年9月1日的销货清单一样体现不了债权债务关系。本院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
2、收条三份,拟证明被告从邮政银行取款是用于支付货款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三份收条均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证明被告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支付货款不是被告从银行取款的唯一用途,因而对被告拟证明的事实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认识恋爱,2002年11月6日按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同居,2004年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于2004年1月16日生育长女韩某某靖;2007年4月17日生育次女韩某某蓉。2014年10月4日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原告私自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位于六枝特区某某镇发展街街口共同经营的五金店一个,有共同债权4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了十余年,感情基础深厚,并生育二女,且双方有维持家庭生活的五金店一个,双方不能因为一点家庭琐事争吵就要离婚。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对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共同财产有位于六枝特区某某镇发展街价值4.5万元的房屋一套,因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认定;对原告主张共同存款5.2万,因不是现有存款,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维 琼
二○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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