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曹悦,该矿矿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白晶,六枝特区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正权。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六枝特区岩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郎岱青菜塘煤矿(以下简称青菜塘煤矿)诉被告杨正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2014)黔六特民初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青菜塘煤矿不服,提起上诉,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00956号民事裁定书,以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菜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白晶、被告杨正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佳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菜塘煤矿诉称,被告杨正权在煤矿担任管理人员期间,多次违章指挥,致使发生多起事故,其中两起更是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据此,原告于2013年4月8日书面报矿工会,提请开除被告,矿工会于2013年4月15日作出对被告予以辞退的决定。被告不服,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8月23日,仲裁委以六特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按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9万元;因工伤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8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万元。原告与被告从2010年至2013年均签有劳动合同,现在被告因严重失职,对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系过失性辞退,应不予支持被告的以上赔偿,故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任何费用。
被告杨正权辩称,杨正权于2010年2月至今在青菜塘煤矿工作,一直担任井下带班矿长职务,每月工资6300元。2013年2月23日被告在井下作业时因工受伤,原告及时将被告送到医院治疗,2013年4月15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六枝技术培训中心参加安全资格证复训,同年4月25日,被告培训结束后返回矿上时,得知被告的岗位已安排他人,被告多次找矿领导处理未果。2013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除工伤保险外,其他保险原告未给被告交纳。2013年7月16日,被告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局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青菜塘煤矿支付违法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19万元(三年零五个月);工伤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护理费等共计17天的费用;参加学习培训的费用139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3.15万元。仲裁机关于2013年8月23日以六特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因未按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2.19万元;工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共4800元;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31万元。被告认为仲裁委的裁决是公正的,被告没有失职,不存在过失性辞退。现被告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原告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支付各项费用共计4.98万元(经济补偿2.19万元、工伤待遇4800元以及双倍工资2.31万元)。
原告青菜塘煤矿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青煤办(2013)29号文件、“2.23”运输工字钢事故分析、“4.8”片帮片石伤人事故调查,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2月23日事故中因违章指挥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被告被处以留矿查看的处分;2013年4月8日再次违章指挥,又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提请矿工会开除被告。被告质证认为,发生两次事故是事实,但“2.23”事故不是被告指挥的;“4.8”片帮片石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被告当班,在将任务安排好后就离开了现场,发生事故时被告不在现场。对原告出示的三份证据有异议,对开除被告一事,原告没有书面及口头告知过被告。青菜塘煤矿工会青工纪(2013)04号会议纪要及4月14日工会常务会议签到表,拟证明原告经过矿工会开会通过开除被告的事实及矿工会开除被告是过失性辞退,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质证,被告对会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参会人员是否是工会成员不清楚,参会人数是否达到法定人数也不清楚,且矿长高建华是不能进入工会的。被告是在申请仲裁后才知道有这个会议纪要,青菜塘煤矿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也不知道被开除,此期间被告还被原告安排到六枝参加学习培训。
3、2013年2月23日早上及4月8日晚调度会议记录及相关人员调查记录,拟证明被告未按调度要求完成任务,而是我行我素违章指挥,且工作中未注意安全。
经质证,被告认为,开调度会是事实,但4月8日的会议记录是在事故发生后才开的,两份会议记录是虚假的。
4、事故调查分析经过及个人调查笔录,“4.8”片帮调查记录,拟证明2013年2月23日、4月8日两次事故均系被告违章指挥造成。
经质证,被告认为,“2.23”事故中其不是代班领导,而是作为一般工人参加搬运工字钢,不应承担领导责任;对“4.8”事故的调查合法性有异议。
5、入井检身记录,拟证明两次事故被告均是以矿长的身份跟班指挥。
经质证,被告认为“2.23”事故中的6个人中有3个是矿领导,其他无异议 。
6、工资表,拟证明2012年11月至2013年5月,被告的平均工资不足6300元及2013年4月8日以后被告已经没有上班,但已经领取了4、5月份的工资,应予退还。
经质证,被告认为,工资册是事实,工资册上的签字也是其所签,工资领至2013年5月,但被告每月工资是6300元的基本工资,发放工资是按实际上班天数发放。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六人资社企工伤认字(2013)023号《工伤认定认定书》,拟证明被告2013年2月23日在井下作业时所受的伤系工伤。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及工伤认定无异议,但认为此次事故未造成被告残疾。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仲裁委员仲裁裁决是合理合法的,应予支持。
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
3、青菜塘煤矿费用报销单、发票、收款收据以及交通票据,拟证明2013年4月15日之后被告还在青菜塘煤矿工作。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4、六枝特区郎岱镇上寨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由中柱煤矿转入青菜塘煤矿工作至今。
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
5、劳动合同书复印件,拟证明2013年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出现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合同仅是复印件,无原件,是虚假的。
原告认为证据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根据本案案情,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并经双方当事人质证:
1、原告的《合伙企业营业执照》、法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3、六枝特区青菜塘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杨正权岗位牌、《六盘水市地方煤矿管理人员上岗证》,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单位任跟班矿长职务及生产副矿长职务。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4、《煤矿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书》,拟证明被告在青菜塘煤矿任副矿长,且在2013年4月15日进行再培训合格。
原、被告质证无异议。
综上,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有:原告提交的证据5、6,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3、4。对以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不能证明被告违章指挥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事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能证明2013年4月15日之后其还在青菜塘煤矿工作,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4能证明被告于2010年到原告处上班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5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杨正权于2010年应聘到原告处青菜塘煤矿工作,担任副矿长职务,在工作期间,双方于2010年至2012年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3年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除为被告交纳工伤保险外,其他保险未交纳。2013年2月23日被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至同年3月10日,共计16天。2013年4月15日,原告安排被告到六枝技术培训中心参加安全资格证复训,2013年4月25日培训结束,被告回到单位后得知自己的岗位已安排其他人,被告多次找矿领导处理未果,于2013年7月16日向六枝特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被告因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工伤期间的工资及生活费、护理费;培训费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2013年8月23日,仲裁机关作出六劳人仲字(2013)第3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2.19万元;工伤待遇4800元及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5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差)共计2.31万元。另查明,被告2012年11月工资为5310元、2012年12月工资为5300元、2013年1月工资为6310元、2013年2月工资为4988元、2013年3月工资为2476元、2013年4月工资为4900元、2013年5月工资为6300元,被告以上月平均工资为5028元。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出被告系过失性辞退,不应赔偿的理由,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发生过两次事故,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在工作中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或者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且原告2013年4月15日又安排被告到六枝技术培训中心参加安全资格证复训。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有关系,被告表示同意,本院采纳双方的意见。因原告未按法定程序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且又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时间,故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此认定被告主张权利之日为2013年7月16日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之日,故被告要求经济赔偿应按4个月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赔偿为4个月×5028元/月=2.0328万元。2010年被告应聘到青菜塘煤矿工作后,双方于2010年至2012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视为双方之间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之规定,本院对被告2013年2月至7月15日的双倍工资(补差)予以支持,原告应补足差额支付被告6个月×5028元/+(30天÷31天)×5028元=3.541万元。原告因工受伤,应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因2013年2、3月被告已经领取工资,故本院应只支持其工伤期间的生活补助费、护理费,即生活补助费16天×10元/天=160元;护理费16天×80元/天=1208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四)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郎岱青菜塘煤矿与被告杨正权的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郎岱青菜塘煤矿向被告杨正权支付经济补偿人民币2.0328万元。
三、原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郎岱青菜塘煤矿向被告杨正权支付双倍工资人民币3.541万元。
四、原告贵州路鑫喜义工矿股份有限公司六枝特区郎岱青菜塘煤矿向被告杨正权支付工伤待遇人民币1440元(其中生活补助费160元,护理费1280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支付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龙 谊
代理审判员 乌 楠伟
人民陪审员 张 大林
二○一五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滕素静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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