勾发珍诉王德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原告勾发珍。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权(系原告之子)。

被告王德华。

原告勾发珍诉被告王德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学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焕权到庭参加了讼诉,被告王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7日晚,被告由于看守水电九局食堂的电冰箱被盗,其未经原告许可,无故到原告家中乱翻。2014年2月25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到被告家中与被告理论时,被被告打伤,遂到六枝特区梭戛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去医疗费114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48元,护理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各项共计4208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1、六枝特区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之伤系被告所致,被告也受到了相应的行政处罚。

2、疾病证明书一份、医疗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六枝特区梭戛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共花费医疗费1147.76元。

以上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王德华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未作答辩、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25日上午11时许,原告勾发珍因其子李江与被告王德华发生矛盾,便到梭戛乡平寨村杨家寨王德华砌房子的地方与被告王德华理论,双方发生争执,原告勾发珍伸手撕抓被告王德华,被告王德华用手推挡,致勾发珍滚在地上摔伤,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在六枝特区梭戛苗族彝族回族乡卫生院住院治疗13天,花去医疗费1147.76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解决需明确以下问题:1、原告勾发珍的合理损失如何确定。原告勾发珍共住院治疗13天,故其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9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应为1147.76元;护理费1040元过高,本院支持1005元(28224÷365天×13天),误工费1040元,原告因系77岁的高龄老人,视为无劳动能力人,其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以上合计3032.76元。2、本案的责任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之子与被告有矛盾,原告不但不冷静处理,返而到被告房屋处故意挑起事端,并先动手撕抓被告,被告用手推挡致原告受伤,系无心之失。故原告对此案的发生存在较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的责任。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213元(3032.76元×0.4)。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德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勾发珍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13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勾发珍负担15元,被告王德华负担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相关规定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不交纳案件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学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江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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