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贞民初字第114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12月11日,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12月17日生育长女梁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下列共同财产:大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电烤炉一台,摩托车一辆,音箱一套,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保温瓶二个,茶壶一个,棉被九床,毛毯三床,床单八床,枕套六对。另查明,被上诉人周某某右手曾经骨折。
原审原告周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年腊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姻基础较差,性格不和,且被告性格粗暴,好吃懒做,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甚至致原告流产,因此,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欠有债务3400元。综上,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子女随被告生活,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折抵子女抚养费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平均承担。
原审被告梁某某原审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生育有一个子女梁某。由于双方婚姻基础较差,婚后没有建立良好的婚姻关系,且原告嫌弃被告家境贫寒,导致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矛盾不断激化,使夫妻感情破裂,所以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离婚后,父母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被告同意子女随自己生活,但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原告诉称的共同财产中,位于北盘江镇三岔路社区的房屋系被告的父母修建,且在修建该房屋时原告与被告未同居生活,所以该房屋是被告父母的共同财产,不是原告所称的夫妻共同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周某某与梁某某2010年农历12月1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2012年9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诉讼中,梁某某同意与周某某离婚,且经主持调解双方无法和好,对周某某请求与梁某某离婚的主张予以支持。周某某与梁某某均同意子女随梁某某生活,但双方均有抚养子女的义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可用周某某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不足部分由周某某以现金方式支付。由于周某某右手受过骨折伤,劳动能力有所下降,因此,由周某某每月支付150元子女抚养费较为适宜。一审庭审中,双方对各自主张的债务均无证据证实,本判决不予处分,债权人可另行主张。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周某某诉与被告梁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与被告生育的子女梁某随被告梁某某生活。三、大组合柜一套,冰箱一台,沙发一套,电视机一台,电视柜一个,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平柜二个,梳妆台一张,茶几一张,电烤炉一台,摩托车一辆,音箱一套,橱柜一个,大方桌一套,小方桌一套,保温瓶二个,茶壶一个,棉被九床,毛毯三床,床单八床,枕套六对原告与被告均享有同等份额,原告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折抵子女的部分抚养费归被告所有,抚养费的不足部分由原告每月支付150元给被告梁某某(此款每年支付一次,于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支付期限为子女梁某年满十八周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上诉人梁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主文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周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直至长女梁某年满18周岁。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上诉人患有严重疾病不能挣钱养家,承担小孩抚养费确有困难,被上诉人每月只支付150元抚养费对孩子健康不利,为了孩子健康成长和减轻上诉人的经济负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周某某二审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改判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元。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上诉人现居住在北盘江镇集市上,有谋生和经营家庭的优势,被上诉人家在农村,生活能力远远低于上诉人,且因为共同生活期间遭到过上诉人毒打造成右手骨折,劳动能力明显下降,承担小孩抚养费确有困难。
二审期间,上诉人梁某某、被上诉人周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所生小孩梁某抚养费应如何分担?
本院认为,本案在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原审法院做双方当事人工作,被上诉人周某某坚持与上诉人梁某某离婚,并要求上诉人梁某某抚养双方所生长女梁某,上诉人梁某某同意与被上诉人周某某离婚,并自愿抚养子女梁某,可以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共同财产的认定、分割及子女抚养问题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及婚生子女梁某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和共同财产的认定及分割予以确认。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子女抚养费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之规定,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均有抚养双方所生子女梁某的义务,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周某某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已经用其应享有的共同财产份额进行了部分折抵,且被上诉人周某某右手曾经骨折,劳动能力有一定下降而判决其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150元符合当地经济水平和本案客观实际。上诉人梁某某在抚养子女过程中遇到新情况确需变更子女抚养费时,权利人还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梁某某请求二审改判由被上诉人周某某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500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和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周某某自愿离婚,现婚生子女梁某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被上诉人周某某作为梁某母亲,有探望梁某的权利,因原审法院对此未作处理,双方可以对探望方式和时间进行约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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