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龙某官与被上诉人龚某和、潘某英婚约财产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20
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某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某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某英。

上诉人龙某官与被上诉人龚某和、潘某英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贵州省某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贞民初字第15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龙某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龙某官将自己的侄女潘某英介绍给龚某和,龚某和与龙某官商定由龚某和给付彩礼金40400元,龙某官从中扣留了2400元作为介绍费,只交了38000元给潘某英。后因潘某英与龚某和性格不合,并未举行结婚仪式,潘某英不愿再与龚某和同居,2014年10月21日,龚某和之父龚长顺以婚姻诈骗为由向公安局控告,某县公安局进行立案侦查前的调查,潘某英于2014年10月28日将部分彩礼金30000元退还龚某和,应对余下的彩礼金未退。

原审原告龚某和诉称:2014年8月2日被告龙某官以给原告龚某和介绍对象为名带潘某英到原告家,当时原告、潘某英都表示满意,8月12日,原告向两被告交纳了彩礼金40400元。此后被告潘某英反悔,自行到某镇烘坛刘某祥家,与刘某祥之子同居。原告认为被告潘某英、龙某官是借婚姻骗取钱财,经公安机关进行调查,被告潘某英退还了30000元,但仍有10400元拒不退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返还原告的彩礼10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被告潘某英辩称:潘某英是经龙某官介绍与原告相识,系同居关系,且潘某英已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现依法不再返还。潘某英是经其姑父龙某官介绍下认识原告的,龙某官交给潘某英的彩礼金是38000元,潘某英就与原告同居生活,后因性格不合,被告潘某英就离开原告。原告曾以诈骗罪向某县公安局报案,公安机关经调查后不予立案,潘某英已返还原告彩礼金30000元,剩余的8000元潘某英与原告一起买手机、衣服等消耗了。原告与龙某官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责任,原告请求返还的部分彩礼金应当由被告龙某官承担。因潘某英是未成年人,龙某官与原告避开潘某英的父母,主张潘某英的婚姻,并收取了原告的彩礼金,原告与被告龙某官的行为,是明显买卖婚姻的违法行为,本案是因原告与龙某官造成的。因此,原告的请求应由原告和龙某官承担。

原审被告龙某官辩称:这个钱我并没有得到,是什么情况也不知晓。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潘某英未达结婚年龄,与原告龚某和未办理结婚登记,且同居时间短,应当酌情返还原告的彩礼。被告潘某英称已消耗了8000元,原告并不认可,潘某英也没有提供证据,对此辩称不予采纳。原告龚某和明知被告潘某英未达法定结婚年龄,向介绍人龙某官交付彩礼40400元,即与被告潘某英同居,原告也有过错,其主张全额返还不予以支持,因此除了已返还的30000元外,此8000元仍应当酌情返还。被告龙某官否认收到2400元,但江华荣、杨昌凯、潘某英的询问笔录印证证明了龙某官收到的彩礼钱是40400元,而龙某官交给潘某英的是38000元,龙某官收取2400元介绍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返还原告。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英返还原告龚某和彩礼金现金5000元。二、被告龙某官返还原告龚某和彩礼现金2400元。三、驳回原告龚某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龚某和承担。

上诉人龙某官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某县人民法院依据江华荣和杨昌凯的《询问笔录》作出判决错误,被上诉人龚某和分别与江华荣和杨昌凯属于亲戚关系,存在维护被上诉人龚某和的可能,潘某英是本案的当事人,其所做的笔录也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根本就没有收到被上诉人龚某和2400元的礼金。

被上诉人龚某和答辩称:一、江华荣、杨昌凯作为村干部,两人是在上诉人与龚某和为彩礼问题发生争议后,才向公安机关作出陈述,并不存在两人维护答辩人的问题。二、上诉人龙某官是潘某英的姑父,收取彩礼的事情均是上诉人在经手,至于彩礼收条问题,根据农村的风俗习惯,没有那一家收取彩礼时写过收据。

被上诉人潘某英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潘某英酌情返还5000元彩礼过高,答辩人与被上诉人龚某和同居生活期间,8000元彩礼全部用于双方共同购买衣服、手机等,且答辩人系未成年属于受害人,一审法院应当充分考虑本案的主要过错在于上诉人龙某官与被上诉人龚某和,一审判决酌情返还5000元彩礼过高,答辩人最多返还2000元。二、原审判决上诉人龙某官返还2400元介绍费,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出新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理由与答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龚某和是否有证据证实上诉人龙某官实际收取了介绍费2400元,原审判决上诉人龙某官返还被上诉人龚某和2400元是否合法;

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龚某和、潘某英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短时间同居生活,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分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情判决由被上诉人潘某英返还被上诉人龚某和彩礼金5000元适当,关于上诉人龙某官是否实际收取了介绍费2400元及是否应予返还的问题,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某县公安局向江华荣、杨昌凯、潘某英所做的《询问笔录》,上述笔录证实上诉人龙某官实际收取了介绍费2400元,对此上诉人龙某官应予以返还,上诉人龙某官上诉称被上诉人龚某和与江华荣和杨昌凯属于亲戚关系,存在维护被上诉人龚某和的可能,两份《询问笔录》不能采信的理由因没有证据证实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龙某官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 娟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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