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仕君诉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原告李仕君。

被告李德荣。

原告李仕君诉与被告李德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仕君到庭参加讼诉,被告李德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仕君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实,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底。还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

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李德荣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李仕君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于2014年3月底归还借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虽被告未到庭质证,但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通过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9日,被告李德荣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李仕群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借款人李德荣,在2014年3月底还清”。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李德荣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李德荣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德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仕君借款1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德荣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以内,向六枝特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肖维琼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江 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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