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大洪,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2409031101548。
被告陈某某。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罗吉忠,系六枝特区岩脚镇法律服务所指派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2409071103485。
原告黄某某诉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维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大洪、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吉忠均到庭参加了讼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自由恋爱后外出打工同居生活,1996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陈某琼,1999年5月2日生育次子陈某1。因双方婚前了解不深就草率结婚,致使婚后感情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家庭暴力,已从2010年5月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考虑到孩子还小,为了使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原告撤诉,可撤诉后双方还是无法生活到一起,现再次诉请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陈某琼由原告抚养,婚生子陈某1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质证无异议。2、结婚证二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基本属实,但对家庭暴力,双方了解不深这些不属实。原、被告从2010年6月分居至今,且原告曾经到法院起诉确是事实,但这些责任在原告,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且以上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12月自由恋爱后外出打工同居生活,1996年3月1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6年12月22日生育长女陈某琼,1999年5月2日生育次子陈某1。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分居至今,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2014年1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子女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对原告的婚生女陈某琼由其抚养,婚生子陈某1由被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陈某琼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婚生子陈某1由被告陈某某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未按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 肖 维 琼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尚宁(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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