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陆久林与被上诉人彭国琼健康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久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国琼。

上诉人陆久林因与被上诉人彭国琼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4)仁民初字第16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9月8日9时许,彭国琼与陆久林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在陆久林家院坝内发生抓扯致彭国琼倒地受伤。彭国琼于当日被送往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联合伤;2、头部外伤;3、双肾结石”,住院15天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7191.64元。彭国琼所受损伤经兴仁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兴仁县公安局对陆久林给予200元的行政罚款。另查明,彭国琼系农业家庭户口。

原审原告彭国琼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9月8日上午9时许,因被告欲占用原告土地来修路,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被亲属送往兴仁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9月23日,共16天,诊断为胸腹部外伤伴疼痛,鉴定为轻微伤,花费医疗费7341.7元。经城北派出所调解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341.7元,护理费1352.33元,误工费135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等,共计10846.36元;2、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被告陆久林向原审法院辩称,第一、2014年9月8日上午,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将地里的农作物及时处理,否则原告要采取相应措施,被告提出涉及土地界限的问题是清楚的,并告知原告想砍就去砍,于是原告便对被告破口大骂,被告父子在家里没有与原告有任何口头上的争执,原告恼羞成怒,冲到被告家并手持石头对被告家房门进行损害,将被告之子打伤,被告进屋向村干部报警,原告见有寨邻到现场,为了制造自己受伤的事实,自行滚倒现场,派出所咨询后到现场进行处理,原告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第二、原告请求的金额不客观,相关医药费中含有自身患有的疾病,我方不愿赔偿,希望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责任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彭国琼、陆久林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陆某某的证言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能够相互印证被告陆久林与彭国琼发生抓扯并致彭国琼受伤的事实。陆久林辩称彭国琼之伤系其自己制造的受伤,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中陆久林应对彭国琼因此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彭国琼在与陆久林发生土地权属纠纷后未能理智、冷静处理,而是与陆久林发生争吵及抓扯,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兴仁县人民法院酌情判决由陆久林承担70%的责任,由彭国琼自行承担30%的责任。

对于损失,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彭国琼的经济损失认定和计算如下:1、医疗费以医疗发票及用药清单为依据,因用药清单中“微波治疗”一项不能排除系治疗肾结石产生的费用,故彭国琼医疗费认定为7191.64元-560元=6631.64元;2、误工费因彭国琼未提供其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明,结合其系农业家庭户口性质,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0850元/年÷365天×15天=1267.80元,彭国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3、护理费因彭国琼未提供护理人员工作及收入状况的证明,故参照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28224元/年÷365元×15天=1159.90元,彭国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15天×30元/天=450元,彭国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四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509.34元,由陆久林承担70%即6656.54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陆久林赔偿原告彭国琼各种经济损失人民币6656.54元;二、驳回原告彭国琼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彭国琼承担15元,被告陆久林承担35元。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陆久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其上诉理由为:1、被上诉人所受伤是其自行造成的。彭国琼为土地的事情到上诉人家院坝对上诉人进行大骂,撕扯,并用石头敲砸上诉人家房门,并自行睡在上诉人家院坝进行滚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在肢体上存在冲突。2、彭国琼在治疗期间治疗肾结石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其承担。3、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过高,有悖法律公平公正。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彭国琼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彭国琼受伤与陆久林的行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2、一审判决对损失的认定是否正确;3、一审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是否适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在事发当天对上诉人陆久林询问时,上诉人认可其与被上诉人因土地权属问题发生口角,后在上诉人家院坝发生抓扯,陆久林陈述其用双手推被上诉人彭国琼双臂和胸部,后手又碰到彭国琼左脸,并推倒彭国琼致其摔倒在地,因此被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不论是上诉人直接打击所致还是双方抓打中致伤,都与上诉人的行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且在事发当天被上诉人彭国琼立即被送往兴仁县中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1、胸腹联合伤,2、头部外伤,3、双肾结石。因此上诉人提出“没有打伤被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彭国琼入院检查时被诊断出“双肾结石”,但从兴仁县中医院的诊疗方案和诊疗过程来看,并未针对“双肾结石”予以治疗,且原审法院医疗费中扣除微波治疗费用,因此上诉人认为彭国琼在治疗期间治疗肾结石的费用系其自行扩大的费用,应由其承担的上诉理由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本系寨邻关系,理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在发生矛盾纠纷后本应协商解决,也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均不能理智处理,而是相互争吵继而发生抓打,故双方都有过错。原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后,根据事发的起因、经过和受伤的结果,明确双方的过错及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陆久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久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陆金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夏玮健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