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李品荣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品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

法定代表人刘华丽,系该砂石场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宗,系该村委会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昌顺。

上诉人李品荣因与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及原审第三人杨昌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望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0日,望谟县复兴镇第八村(现岜赖村)岜赖一组经召开群众会议,同意将本村芭蕉坡集体土地约40亩(详见位置2号图)发包给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进行采石经营生产,双方签订了《合同书》,并于2013年4月2日到望谟县公证处对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进行了公证。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先后办理了《税务登记证》、《个体工商营业执照》、《贵州省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采矿许可证》等证照手续。2014年5月,李品荣以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毁坏其林地3亩为由要求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赔偿,双方发生纠纷。2014年6月14日望谟县平洞办事处组织相关部门及村委会到实地调处无效,李品荣于2014年10月8日诉至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要求确认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并赔偿其损失。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内种植有油桐树、油茶树,但已被火烧毁,后树根又长出新枝。2014年7月24日,望谟县平洞办事处派工作组到现场调查核实,李品荣在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承包的集体土地内种有果前期油桐树145棵、油茶苗24棵、花椒树苗2棵、用材林7棵,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494.00元。

原审原告李品荣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称,2013年3月30日,第三人杨昌顺在担任复兴镇第八村民委员会主任职务期间,私自将本村一组芭蕉山的集体土地发包给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采石,伪造了会议纪要、群众大会签到册,双方签订了书面《合同》。被告岜赖村委会不顾原告的损失,将原告3亩林地一并发包给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由于二被告和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37620.00元,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杨昌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答辩称,李品荣不具有撤销本案争议合同效力的请求权,被告是与岜赖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土地所有者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权也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原告既不是土地所有者,也不是使用权人,其不具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属性,故不享有撤销《合同》的请求权。被告云春砂石场与被告岜赖村委会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合同》的成立是经村委会召开群众大会讨论订立,并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证照以及行政审批和许可手续,为合法经营,没有违反《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更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关于青苗补偿费的支付问题,被告愿意按照有关部门统计的损失金额标准支付给村集体经济组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岜赖村民委员会答辩称,原告起诉本届村委会赔偿其损失不符合客观事实,因案件的发生是在上届村委会期间,现届村委会不清楚,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审第三人杨昌顺答辩称,原告起诉第三人在担任村主任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本村芭蕉坡集体土地发包给被告云春砂石场和伪造会议签到册、会议纪要等不符合客观事实,2013年3月30日岜赖一组召开群众大会时,原告的儿子岑德会亲自到会签字盖印,可以进行指纹鉴定。原告的诉称纯属歪曲事实,被告云春砂石场与被告村委会所签订的《合同》是依法成立的《合同》,故第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品荣在云春砂石场承包地内种有果树客观事实存在,被告云春砂石场在采石经营生产过程中造成原告林木不同程度损害,被告愿意按照规定支付青苗补偿费。一审庭审中原告主张损失面积3亩,要求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赔偿复垦费和青苗补偿费37620.00元,因无证据证明,不予完全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赔偿数额问题,参照望谟县平洞办事处2014年7月24日的调查报告结果予以补偿2494.00元为标准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合同》无效的问题,因被告云春砂石场承包的土地属于岜赖村一组集体所有,《合同》是经过召开群众会议集体讨论产生,并经公证机关进行公证,《合同》的订立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并且被告云春砂石场对青苗补偿费的赔偿予以认可,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合同》无效,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起诉被告云春砂石场与第三人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因第三人杨昌顺系当时村委会主任,代表村委会与被告云春砂石场签订合同,属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故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由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赔偿原告李品荣青苗补偿费249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品荣起诉被告岜赖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杨昌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0元,由被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承担50.00元,由原告李品荣承担320.00元。

上诉人李品荣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赔偿上诉人土地开垦及复垦费、青苗补偿费37620元,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确定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杨昌顺私自将本村土地出租给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土地四至界限作出约定。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开采后,本村一组群众代表才知道《合同书》是伪造的,并对望谟县云春砂石场用地提出异议,但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负责人刘华丽仍继续开采。2014年5月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在上诉人林地上毁林开采砂石4亩,上诉人及家人在该地段设置茅屋阻止引发纠纷。2014年6月14日平洞办事处干部和本村干部阻止双方在实地进行调查处理,但至今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仍然在继续开采。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已经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故应为无效合同,望谟县云春砂石场的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上诉人对争议土地无任何权利,上诉人认为其对争议地有承包权,但之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一份复印件的证明,村委会会议纪要上上诉人的儿子也签字认可云春砂石场承包的土地范围内没有个人土地存在。二、村委会与砂石场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承包土地是经过召开群众大会决定,合同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经过公证。三、2494元的青苗补偿费是望谟县平洞办事处调查报告确认的数额,答辩人愿意承担。

原审第三人杨昌顺二审答辩称,本人担任村主任以来,签订合同是通过村组干部群众大会决定。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根据望谟县政府、望谟县国土局安排,岜赖村原赶昂石场搬到岜赖村一组和平毛田一带,国土局划定为5个点。2013年3月30日,岜赖村一组召开群众大会群众同意开发。二、和平石场开发是群众讨论得出的结果,参会群众也在会议签到册上签名。三、签订和平石场合同时,除云春砂石场外,还有秀明砂石场、联合砂石场,三家砂石场是同一天签订的合同。

二审期间,上诉人李品荣及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原审第三人杨昌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分歧意见,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是否有效?二、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是否应赔偿上诉人李品荣土地开垦及复垦费、青苗补偿费376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一,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之前,时任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村主任的第三人杨昌顺已组织岜赖村相关村民召开了群众大会,对岜赖村一组所有的集体土地承包给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一事进行了讨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已进行公证,该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上诉人李品荣主张召开群众会议签到册、会议纪要均系伪造,但在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其所提确认望谟县云春砂石场与望谟县复兴镇岜赖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书》无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上诉人李品荣在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承包地内种植有果树的事实客观存在,望谟县云春砂石场开采行为确实造成了上诉人李品荣的财产损失,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2014年7月24日望谟县平洞办事处派工作组现场调查核实形成的调查报告明确了李品荣在望谟县云春砂石场承包的集体土地内种有果前期油桐树145棵、油茶苗24棵、花椒树苗2棵、用材林7棵,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494元,原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赔偿上诉人李品荣经济损失2494元并无不当,上诉人林品荣所提要求被上诉人望谟县云春砂石场赔偿土地开垦及复垦费、青苗补偿费3762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元,由上诉人李品荣承担。

权利人可自收到本判决之日起两年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程 鹏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星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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