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上诉人李某某不服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李某某与王某某双方于2006年认识并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11日生育长子李某某秋,现已七周岁。李某某与王某某于2009年4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王某某于2010年外出,至今未与李某某共同生活。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三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李某某离婚,婚生子女由其抚养。原审庭审中王某某不同意调解和好,坚持离婚,婚生子女由李某某抚养,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李某某以王某某给付其外出期间的小孩抚养费和寻找王某某的费用后,在离婚后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同意与王某某离婚为由进行答辩。
原审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李某某于2006年认识并于同年同居生活,于2007年6月8日生育男孩李某某秋,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与李某某恋爱时年轻幼稚,受他的甜言蜜语哄骗与他同居勉强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李某某在补办结婚登记后,脾气暴躁,稍不如意就污言秽语辱骂我毒打我,使我有家不能归,只好在2010年4月与他分居。现双方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我与李某某离婚,孩子由我抚养。
原审被告李某某辩称,如果原告坚持离婚,那么我要求原告把我抚养孩子的抚养费和我寻找原告的费用一并承担起,我同意离婚。
原审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同居后,双方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补办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原告曾先后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结合本案实际,双方分居四年之久,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应予准许。原、被告双方对婚生子女均有抚养义务,鉴于原告常年在外,多年未对子女直接抚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的健康成长不利,原告直接要求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结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原、被告婚生子女由被告抚养,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和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虽不直接抚养子女,但对子女依法享有探望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抚养子女是法定的义务,夫妻任何一方均负有抚养义务;被告寻找原告的原因,是为挽回双方的夫妻关系,是被告的自愿行为,其要求原告给付外出期间的子女抚养费和寻找原告外出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1款第(2)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李某某秋由被告李某某抚养,由原王某某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子女年满18周岁时止(从本判决生效时起即开始给付);三、原告对婚生子女李某某秋依法享有探望权;四、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李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抚养费过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岁。其事实及理由是:被上诉人从2010就外出,对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顾,这些年都是上诉人一个人带孩子,非常不容易。如果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孩子每月600元抚养费,我就不同意离婚。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根本无力承担孩子每月600元的抚养费,因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综合当事人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原判由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是否恰当?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原审基本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于2006年6月11日共同生育孩子李某某秋,现已满八周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法律保护。王某某先后三次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李某某离婚,是否准予双方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此,“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理由。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本案中,双方的婚姻关系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王某某坚持要求与李某某离婚,说明了双方已经无和好的可能,且双方已分居四年之久,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双方离婚。一审法院根据夫妻关系的现状,离婚原因等方面综合分析,得出夫妻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的认定正确。对于子女由李某某抚养,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予以确认。对于子女抚养费数额的确定标准,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王某某无固定收入,每月靠打工维持生活,且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并不高,原判由王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李某某上诉要求王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至孩子满18岁的理由,因王某某现无力承担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如李某某以后要求增加抚养费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另行提起诉讼。因此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金 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