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黔义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张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梁某某与董某某于1996年8月13日登记结婚,1996年7月1日生育长子梁某云,2008年11月28日生育长女梁某琴。共同生活期间,于2003年在兴义市鲁布格镇某某村某某组修建片石结构平房三间、空心砖结构的石棉瓦房一间;2014年又增建瓦房三间;另有水池一座、猪圈一间;有共同存款50000元由梁某某保管;债权有董某某之兄董德清欠款22000元,董某某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债权已被其收取并支出。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关系淡漠,双方对离婚均无异议。

原审原告董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结婚,结婚最初夫妻感情一般,后生育一子一女,长子梁某云现已成年,长女梁某琴现随被告在罗平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双方互不理睬。原、被告均多次提出离婚,并协商共同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后因为各种原因没有办成。现起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女儿梁某琴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3000元;共同财产三间平房、四间瓦房、一个水池、一个猪圈、存款50000元平均分割。

原审被告梁某某辩称,原告要求离婚我同意,要求女儿由我自己抚养。原告所述共同财产属实,但瓦房是我去年自己回来修建的,原告没有参与;存款50000元在我处,已被我用于购买面包车。此外,原告之兄董德清向我们借款22000元;在捧乍镇云厂还合买了两颗杉树,目前还没有砍伐;原告处也有两张银行卡。

原审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依法应予保护。但双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表示愿意离婚,原审法院尊重双方意愿,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女梁某琴的抚养问题,因梁某琴现随被告在务工地生活学习,已适应该种生活方式,如改变生活环境可能对其成长产生不利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的规定,梁某琴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对于双方争议的共同财产问题,双方对原告主张的财产,即位于兴义市鲁布格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片石结构平房三间、瓦房四间、水池一座、猪圈一间、存款50000元没有异议,应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瓦房为2014年修建,原告没有参与一节,因2014年仍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房资金系此期间的工资、生产经营的收益等,故该房屋仍属夫妻共有财产。对被告主张的债权22000元,原告在原审庭审中自认该债权已被其收取并支出,但原告未能就支出情况及必要性举证,故对其主张已支出不应再进行分割一说不予采纳。被告主张另有共同财产杉树两株,因未提供证据支持,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处有银行卡两张,但未能说明存款数额亦未对此提出具体的诉讼请求,故本案不予并处,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梁某某离婚。二、婚生女梁某琴由被告梁某某抚养成年。三、共同财产,位于兴义市鲁布格镇某某村某某组的片石结构平房三间、瓦房四间、水池一座、猪圈一间,原告董某某应享的部分折抵梁某琴抚养费归被告梁某某所有。四、共同存款50000元、原告收取的债权22000元,共计72000元,原、被告各享有36000元。其中原告收取的债权22000元归原告董某某所有,由被告梁某某补付给原告董某某1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某某、被告梁某某各承担50元。

一审判决后,上诉人梁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书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认定事实不清。1、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有一张银行卡在被上诉人处,存款余额大约是四至五万元,而原审对此并未认定,仅认定有五万元存款在上诉人处,并判决由上诉人支付14000元给被上诉人不当;2、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陈述大概在八年前,夫妻双方向被上诉人堂哥买有两棵杉树,现在市价约3000元,原审判决未明确所有权。二、被上诉人在外打工期间,与他人发生不正当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其有重大过错,故本案不应按照一般原则平均分配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董某某二审未答辩。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本案所涉及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且有产权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系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在原审中均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并表示愿意离婚,原审判决准予离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梁某某上诉提出在被上诉人董某某处有存款余额大约是四至五万元及共同财产杉树两棵,但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上诉人梁某某提出因被上诉人董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应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梁某某与被上诉人董某某的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双方婚生女梁某琴由上诉人梁某某抚养,共同财产即平房三间、瓦房四间、水池一座、猪圈一间由上诉人梁某某所有,被上诉人董某某在上述共同财产中享有的份额折抵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陈映桃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