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某某。
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望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黄某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哈某某与黄某某经父母包办,1988年黄某某到哈某某家作上门女婿,与哈某某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哈某免,1997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哈某强。同时查明,黄某某、哈某某生育女儿哈某免已成年,生育儿子哈某强未成年,但已外出务工。另查明,黄某某、哈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一审庭审中,哈某某表示自愿放弃分割与黄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坚持要求与黄某某离婚。
原审原告哈某某诉称,1988年经父母包办,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与原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1993年8月13日生育女儿哈某免,1997年7月15日生育儿子哈某强(已外出打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某某组木房一栋以及稻谷2200斤,与子女共同修建有位于望谟县坎边乡某某村某某组砖混平房一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原告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与被告无法再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离婚;砖混平房一栋归儿子哈某强所有。
原审被告黄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双方在生活中因为经济问题偶有争吵,但被告从未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2、被告曾于2012年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外出打工所筹备的钱均汇到家里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开支,原告诉称被告游手好闲没有对家庭承担责任,故与被告没有感情基础不符合事实依据;3、原告诉称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系原告胡乱编造的事由,被告根本不存在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的情形。综上,被告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已近30年,并未达到破裂的情形,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认为,原告哈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经父母包办,1988年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时双方虽未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到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应按事实婚姻关系处理。庭审中,原告哈某某坚持要求离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哈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的儿子哈某强的抚养问题,哈某强虽未成年,但其已外出务工,以其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父母可不承担抚养费。子女随父随母由其选择。关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庭审中无法查实双方共同财产的具体情况,但原告已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双方共同财产的权利,故人民法院尊重原告的意愿,予以确认。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哈某某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准予离婚。二、原告与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归被告黄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哈某某承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不准予双方离婚。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媒人说媒后举行婚礼,虽没有办结婚登记,但结婚时哈某某已满24周岁,上诉人已满26周岁,婚姻存续期间还生育两个子女。结婚以来上诉人一直挣钱养家,安葬哈某某的亲人,妥善处理家庭事务,并挣钱修建新房,供子女读书。哈某某说我殴打她不属实。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哈某某向本院答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婚姻是父母包办,至始至终答辩人没有同意。被答辩人说他汇款回家一起建房和补贴家用不是事实。两个子女读书是国家减免了书学费,且读到小学三、四年级就辍学了。黄某某殴打答辩人有望谟县公安局现场调解的望公(坎)调解字【2014】第15号《协议书》为证,调解协议上村组干部都签有字,答辩人与黄某某也签字的。黄某某不管答辩人与答辩人母亲,导致答辩人与母亲居住在危房,没有白米可吃。答辩人与黄某某生活在一起生命安全随时受到威胁,因此如果判决不准予离婚,答辩人宁愿去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且家庭口粮按照人口平均分割。
综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判决解除上诉人黄某某与哈某某夫妻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哈某某于1988年经父母包办同居生活,至今未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同居生活时虽未达到结婚的实质要件,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已经达到结婚实质要件,故上诉人黄某某与被上诉人哈某某属于事实婚姻关系。对于事实婚姻,夫妻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补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先行调解,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本案一审时被上诉人哈某某坚决要求离婚,不同意和好。二审中哈某某离婚愿望仍十分强烈,并坚称夫妻感情已破裂,无调解和好的可能,故人民法院依法应判决准予离婚。上诉人黄某某要求不准予离婚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哈某某庭审中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并判决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归上诉人黄某某所有,被上诉人哈某某未提出异议,视为服判,故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黄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 力
代理审判员 罗 贤
代理审判员 谢 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礼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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