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与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原告周某某。

被告韦某某。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月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1998年生育长女韦某甲,于2006年生育次女韦某乙。在同居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骂原告。2011年被告在浙江打工时认识别的女人后,就不理原告,不让原告回家过年,原告只好一直在外家居住至今,现双方已分居3年之久,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由原告抚养韦某甲,被告抚养韦某乙;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周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被告韦某某辩称:双方于1997年自由恋爱后结婚,两人一起经历了十几年的风风雨雨,一直和睦相处。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夫妻经常打架,不是事实,双方没有经常吵架,更没有影响夫妻感情。而被告为了家庭一直在浙江努力工作,怎能说被告在外乱找女人,对家庭不负责任呢?次女韦某乙系原告与别人的私生女,因被告已在2000年就已结扎,不能生育。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被告韦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2、门诊病历一份及报告单6张,证明被告已不能生育,韦某乙不是被告与原告亲生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韦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96年相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6月21日生育长女韦某甲,2006年生育次女韦某乙。庭审中双方认可次女韦某乙并非双方共同生育。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另查明,韦某甲现已外出务工。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于子女抚养问题,长女韦某甲现已年满17周岁,外出务工,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抚养问题不予处理。而韦某乙并非二人共同生育,应由原告自己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子女韦某乙由原告周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吴 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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