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平芬与卢仕坤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原告邹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卢某某。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卢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周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有四个孩子,1998月12月10日生育一女孩卢某甲,2000年8月5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乙,2002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丙,2004年10月20日生育一女孩卢某丁。同居关系期间,在××镇××村××组建了一栋四间一楼一底的平房;2008年因原告开垦的耕地被水淹没,政府给以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0万元,被告的兄弟借去4万元,现还余下26万元。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所得补助款是被告兄弟卢某管,原告得不到使用,原告独自一人抚养四个孩子生活比较辛苦。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女卢某甲、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归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归原告所有。

被告卢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开始一起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同居关系期间,生育有四个孩子,1998月12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卢某甲,2000年8月5日生育女孩取名卢某乙,2002年9月10日生育女孩取名卢某丙,2004年10月20日生育女孩取名卢某丁。同居关系期间,在××镇××村××组修建了一栋四间一楼一底石混结构平房,两间厨房;共同生活期间因耕地被水淹没获得政府补助款共计人民币363802.35元,现还剩人民币260000元存××信用社,2015年7月到期。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户口簿、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邹某某与被告卢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卢某甲现已能够独立生活,故原告诉请非婚生女卢某甲由其抚养,不予支持;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一直都是原告在抚养,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诉请非婚生女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由其抚养,应予支持;关于抚养费的问题,因原告未提出诉请,被告亦下落不明,故抚养费原告自行承担,但不影响孩子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请求支付抚养费的权利。关于财产问题,共同生活期间,在××镇××村××组建了一栋四间一楼一底的平房,两间厨房,本院予以采信;共同财产还有共同生活期间因耕地被水淹没获得政府补偿款人民币363802.35元,有××县××镇水利和移民工作站证明,在庭审中,原告诉称还剩余26万元存入××信用社死期,2015年7月到期,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诉称被告兄弟借去4万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共同财产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卢某乙、卢某丙、卢某丁由原告邹某某抚养。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县××镇××村××组一栋一楼一底石混平房、两间厨房,进大门左侧两间平房及两间厨房归原告邹某某管理使用,进大门右侧两间平房归被告卢某某管理使用;良田信用社死期存款人民币26万元,原告邹某某享有人民币13万元,被告卢某某享有人民币13万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邹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向立超

审 判 员  黄生权

人民陪审员  伍明智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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