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琼与吴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原告赵琼(曾用名赵琴)。

被告吴芳芬。

原告赵琼诉被告吴芳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3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琼、被告吴芳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琼诉称:被告吴芳芬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又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200元,以上借款共计人民币99200元。被告口头承诺于2014年10月10日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992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芳芬辩称:2010年9月13日的借条本金原本是人民币50000元,当时借条的出借人名字是赵萍,2014年10月14日被告还了10000元的本金给原告,后原告于2015年2月19日让被告将50000元的借条改写成了现在40000元的这张借条,出借人的名字改写成原告,借款日期依然落的是2010年9月13日。5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为1500元,被告从2010年9月至2012年5月13日共支付原告20个月利息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于2012年6月邀了个“会”,每“会”的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的会钱是由被告将每月应给原告的利息1500元及原告自己每月拿出500元组成的。该会未结束就“散会了”,原告应接27“会”,共计人民币59200元,该笔“会钱”中被告共支付了“会钱”共计人民币40500元,余下的10000多元才是原告自己支付的。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吴芳芬于2010年9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9200元,且均立有借据为凭。上述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200元,借条均未约定利息。40000元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59200元的借条还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0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条、会单,另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吴芳芬对本案中两张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认可40000元的借款是真实存在的,故本院对40000元的借款本金予以认定。

对59200元的借款本金是否真实存在,本院从以下几点进行认证:一、被告主张40000元的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月利息,但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该笔借款是否存在利息,本院以借条是否有约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因40000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故本院认定该笔借款系无息借款。二、因本案中的第一笔40000元借款为无息借款,被告主张其每月给原告跟了1500元“会钱”的说法无事实基础,对原告所接的“会钱”59200元应推定为原告全额跟“会”所得。综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和民间借贷交易习惯来看,如果是“来会”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应当出具的是欠条而非借条。从借条的字面意思及民间借贷交易习惯,借款人只有在收到借款后才会出具借条为据,原告手持借条,可推定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真实存在。三、从“会单”的“结会”时间及该笔借款的借款时间来看,原告“结会”在前,被告借款在后,可推定借款时原告已将59200元的会钱接到手中;从被告的陈述来看,该“会”未到期就“散会”了,原告所接“会钱” 的金额与被告的说法相吻合。综上,本院认定金额为59200元的借款本金真实存在。

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及约定的时间内归还原告上述两笔借款本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本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200元。

被告辩称59200元的“会钱”中有40500元是被告支付的,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仅提供了“会单”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单凭此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芳芬在本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原告赵琼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992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40元,由被告吴芳芬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杨娟

二〇一五 年 五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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