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连萍与镇宁新国林房开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原告周连萍。

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原告周连萍诉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连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连萍诉称: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9日与原告周连萍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镇宁县人民路地下商场负一层1-69号房,该商品房用途为商业,建筑面积48.69平方米,购房价款人民币282887元。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1年5月31日前交清了全部购房款人民币282887元,另外交纳购房维修基金人民币5658元、铺面转移登记费人民币80元。合同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办理登记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但至今商品房己交付使用达4年,被告仍未将原告购买的商品房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更未向原告交付购房屋的产权证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将原告所购买的商品房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向原告交付其所购房屋的产权证书;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未按期交付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848.6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周连萍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镇宁县人民路地下商场负一层1-69号商品房,于2011年5月31日前付清购房款人民币282887元;被告应当在交付使用商品房后200日内,将该商品房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若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可要求被告按购房价款的0.3%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连萍于2011年5月31日前己付清购房款人民币282887元,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人民路地下商场负一层1-69号商品房给原告使用后,并没有将该商品房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至今也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付款收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原告周连萍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真实、有效。签订协议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周连萍己按约定付清购房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履行义务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将房屋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至今也未办理房屋权属证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周连萍起诉要求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协议,将所购商品房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交付房屋产权证书并承担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即房屋总价款人民币282887元×0.3%=848.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位于本县城关镇人民路地下商场负一层1-69号商品房报产权登记机构备案,并将该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原告周连萍。

二、限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违约金人民币848.66元给原告周连萍。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镇宁自治县新国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 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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