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杨登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9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曾万里,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薛小双。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杨登祥。

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镇宁信用社)诉被告杨登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薛小双、被告杨登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信用社诉称:原告镇宁信用社于2012年12月7日与被告杨登祥签订编号为(镇坝)农信社(2012)年借字047144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420121207034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30000.00元,期限: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8.2‰,贷款逾期后月利率12.3‰。贷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000.00元及按借款合同、借据约定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8.2‰,2014年11月7日至还款日月利率为12.3‰);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登祥辩称:这笔贷款不是我借的,是替一个叫江某的人借的。而且这笔贷款有担保人,为何原告不起诉担保人呢?

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杨登祥于2012年12月7日向原告镇宁信用社申请借款30000元,双方于当日签订编号为(镇坝)农信社(2012)年借字04714401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420121207034号借款借据,借款金额为3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7日至2014年11月6日,贷款月利率为8.2‰,逾期贷款月利率12.3‰。被告杨登祥于2014年12月21日偿还利息1148元,利息截至2013年4月25日。贷款逾期后,原告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身份证、委托书、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结息凭证、贷款催收通知书和借款借据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信用社与被告杨登祥自愿签订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达,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依约按时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镇宁信用社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关利息,故原告诉请被告清偿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法有据,但被告还息至2013年4月25日,应予扣除。至于被告辩称该笔贷款有担保人,借款合同仅有原、被告签章及捺印,并无其所谓的担保人,故本院不予采信。而其辩称系帮其他人贷款,经本院庭审中释明,不属本案范畴,应另案处理。至于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偿还利息两次共7000余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杨登祥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013年4月25日至2014年11月6日产生的借款利息按月利率8.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产生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2.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杨登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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