伍某某诉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伍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勇、唐浩、人民陪审员粟方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2月按农村习俗结婚,于2005年1月3日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女儿伍某甲,于2006年4月21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固,被告王某某2011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感情己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伍某甲、儿子伍某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2003年12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5年1月3日到镇宁民政局补办结婚证。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女儿伍某甲,于2006年4月21日生育儿子伍某乙。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2011年离家未出至今未归,与原告多年没有联系,感情己破裂。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伍某甲、儿子伍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伍某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城关镇高荡村委证明、结婚证、及原告伍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姻基础不牢固。被告王某某外出不归家多年,至今没有音讯,对家庭未尽到应有的责任和义务,导致夫妻双方感情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伍某甲、儿子伍某乙一直跟随原告伍某某生活,故两个孩子由原告伍某某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伍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予以准许。

二、原、被告所生育女儿伍某甲、儿子伍某乙由原告伍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唐 浩

人民陪审员  粟 方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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