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诉吴群、童子铭、人保北京东城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赵某某。

法定代理人赵昌发,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群。

被告童子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吴群、童子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昌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群、童子铭、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被告吴群驾驶京J566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镇宁县南北大街水逸天下洗浴中心路段处掉头时,与封涛驾驶载封勇、赵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肇事车辆京J566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投保。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镇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己用完,现原告需继续支付医疗费等各项损失,但被告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群、童子铭、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继续支付原告医药费18000元、护理费15000元、生活费6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项目待原告治愈出院并作伤残鉴定后另行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吴群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吴群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另被告吴群为原告赵某某垫付了人民币40000元的医疗费,请求原告赵某某将已垫付的款项返还给被告吴群。

被告童子铭未提交书面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应给本次事故中案外人封涛、封勇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金额及标准过高,应按法律标准判决,诉讼费与生活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8月4日23时20分,被告吴群驾驶京J56657号小型越野客车(车主系被告童子铭),在大大线9公里500米(镇宁县水逸天下洗浴中心路段)处掉头时,与案外人封涛驾驶载案外人封勇、原告赵某某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赵某某、案外人封涛、封勇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封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赵某某与案外人封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某某于2015年8月5日被送往镇宁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5日,共住院41天,入院诊断为①右股骨中段骨折;②右胫骨中段骨折;③右小腿软组织撕脱伤。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人民币44835.54元。另查明,住院期间由原告姨妈王兴敏进行护理,职业为务农。被告吴群在事故发生后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药费人民币36900元。肇事车辆京J566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户口册、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医疗票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镇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对该事故认定书中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被告吴群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相关费用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被告吴群驾驶的肇事车辆京J56657号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划分责任承担。本院判令由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费用,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吴群进行赔偿。

对于原告赵某某的诉请,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的具体损失,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医疗费,根据实际票据为44835.54元;

2、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元/年÷365日×41日为人民币3170.37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1日为人民币1640元;

4、交通费,本院酌定人民币300元为适;

上述4项费用合计人民币49945.91元,扣除被告吴群垫付费用人民币36900元,原告还应获得赔偿人民币13045.91元。因此款未超过交强险保险金,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赔付原告赵某某人民币13045.91元。被告吴群辩称由原告赵某某返还其支付的医疗费用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辩称应为本次事故案外人封涛、封勇预留必要的保险份额,因本案赔偿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故无需预留;辩称原告诉请的生活费不属保险责任,被告不予承担,因原告在庭审中阐明该费用即住院期间产生的伙食费用,实则为住院伙食补助费,故对被告人民财保北京东城支公司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东城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赵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3045.91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赵某某承担人民币130元,被告吴群承担人民币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唐浩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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