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赵宝江。
被告杨鑫。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之强。
原告周华海诉被告杨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华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江、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华海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杨鑫驾驶渝A005C2号车行驶至沪昆高速1954km+400m处时,与原告驾驶的贵GU1226号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被拖停在安顺西放至2014年1月16日,产生停车费210元。2014年1月16日,原告的车又拖去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产生拖车费400元、拆检费3000元。因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价格在该公司无法修复,经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同意,在2014年2月19日又将原告的车拖往陈祥汽车装饰店修理,于2014年3月23日完工。期间,产生拖车费300元、修理费36900元。另外,原告的贵GU1226号车系原告在他人处承包,每月支付承包费8800元。因原、被告双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承包费21400元、拖车费700元、停车费210元、拆检费3000元、误工费14600元,共计人民币3991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鑫辩称:1、镇宁法院出具的(2015)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已以原告不是车辆所有权人、周华海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驳回过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起诉与上次起诉事项和主体一样,被告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2、根据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和规则,不存在承包费,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损失的存在,被告不予认可。关于拖车费、停车费、拆检费,因渝A005C2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保险公司认可即赔。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受伤,因此不存在误工损失。
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辩称:原告周华海已于2015年5月6日以发生交通事故为由向镇宁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45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目前该裁定书已生效。现原告周华海以同一诉讼请求、同一案件事实及理由再次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不属于贵院的受理范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查明: 2014年1月10日12时45分许,被告杨鑫驾驶渝A005C2号轿车沿沪昆高速安顺段从贵阳往昆明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泸昆高速1954km+400m处与原告周华海驾驶的贵GU1226号轿车、案外人童碧驾驶的贵G77202号轿车、案外人张新军驾驶的豫EDA113号轿车相撞,造成四车损坏、贵GU1226号车上乘客严琼花受伤、路产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鑫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华海、案外人童碧、张新军、严琼花无责任。
原告周华海驾驶的贵GU1226号轿车登记车主为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周华海贵GU1226号车拖至“安顺恒信国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拆检,花去拆检费人民币3000元,后因周华海与被告杨鑫所投保的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周华海将贵GU1226号车送至“陈祥汽车装饰快修店”进行修理,于2014年3月24日修理完毕,花去修理费36900元(该修理费已由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理赔)。
被告杨鑫驾驶的渝A005C2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所投保险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华海提交的身份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租车证明、陈祥汽车修理店出具的《证明》、拆检费发票,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4)镇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贵州省交警总队高速公路管理支队二大队五中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鑫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导致此次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应承担的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杨鑫驾驶的渝A005C2号车在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被告杨鑫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财保渝北支公司在保险金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
原告周华海所驾驶的贵GU1226号车虽登记于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名下,但经核实,贵GU1226号车原为案外人周荣才挂靠于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而事故发生期间,周荣才已将该车转让于原告周华海管理经营,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实际车主周荣才对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均不予主张,而原告周华海在管理使用贵GU1226号车期间对该车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了垫付修理责任,对本次事故损失具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主张实属合理,故对原告周华海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因事故期间停运造成的承包费,由于原告自行申请出庭的证人周荣才对原告提交用于证实其承包费用的《收条》予以否认,其证言与原告主张自相矛盾;而原告提交的安顺公交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亦与周荣才证言自相矛盾,故对该二份证据不予采信,对原告关于承包费的主张不予支持。贵GU1226号车为营运车辆,原告主张误工费,应为无法从事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按交通运输行业标准予以支持,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车辆修理完毕之日止,为52524元/年÷365天×72天= 10360.9元。拆检费人民币3000元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停车费,原告周华海未提交正式发票,且无具体收款人,对原告提交的用于证明停车费用的《收据》不予采信,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拖车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渝北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限额内赔付周华海误工费(停运损失)人民币10360.9元、拆检费人民币3000元。
二、驳回原告周华海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9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399元,由原告周华海承担人民币269元,由被告杨鑫承担人民币1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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