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镇宁县城关镇东街91号。
组织机构代码:91586XXXX。
负责人:陈步云,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系该行职工。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现下落不明。
被告史某。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以下简称镇宁农行)诉被告李某、史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7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农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及被告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农行诉称: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与被告李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0元,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三年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时被告史某提供保证担保(即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某从原告处贷款30000元。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剩余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某及担保人史某均未偿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李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史某辩称:李某在借款时是答辩人的姐夫,其向农行借款答辩人才担保,现李某已经与答辩人之姐离婚,且答辩人认为李某是有偿还借款能力的,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镇宁农行于2009年8月17日与被告李某签订贷款合同,合同期限为2009年8月17日至2012年8月16日,约定合同期限内,被告李某在原告镇宁农行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发展种植业,合同三年内可循环借贷,随借随还,但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同时由被告史某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履行30000元人民币贷款给被告,2012年5月18日被告李某偿还10000元贷款本金,合同到期后,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利息及剩余贷款本金,原告向被告李某及保证人史某多次催要未果,现被告李某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借款合同、保证承诺书、记账凭证、原告及被告史某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镇宁农行与被告李某于2009年8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且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30000元人民币贷款给被告李某,双方的借款合同成立。被告李某除偿还本金1万外,余下的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被告史某为李某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镇宁农行诉请由被告史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某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宁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共欠借款利息8398.89元,自2015年7月9日始逾期利息按年利率9.558%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被告史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柏兴武
审 判 员 陈 康
人民陪审员 方继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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