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陈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波,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立强。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陈海虹。

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陈海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海虹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购买医疗器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月利率为9.5‰,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2194.24元),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得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合同签订后,被告自2014年3月29日至起诉时未归还贷款本息。特根据法律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至2014年7月的贷款本金94951.67元,利息27926元,逾期利息2922.5元。共计人民币125800.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陈海虹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1月11日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海虹签订了编号为汇商(2013)借字11第026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1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还款2194.24元)。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利息;若被告逾期未归还贷款,原告有权终止向被告发放授信额度内的贷款,并限期收回或在原告开立的结算账户中扣收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被告陈海虹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被告陈海虹获得贷款后,向原告偿还了本金人民币5048.34元,利息人民币3728.63元,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4951.66元。自2014年4月起,被告未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金融许可证、信用代码证、贷款摸底调查表、被告签字的照片、借款合同、等额还款计算表、被告的身份证、借款申请书、声明与保证、工资收入证明、贷款扣划清单、借款借据、进账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陈海虹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利率、逾期利率等均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法律允许的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诚实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陈海虹未依约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金与相应的利息。被告陈海虹应偿还的本金为人民币94951.66元。该笔借款的利息结至2014年3月,那么自2014年4月起至原告诉请的2014年7月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5‰×(1+50%)=14.25‰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海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汇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94951.66元及2014年4月至2014年7月之间的利息(按月利率14.25‰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6元,由被告陈海虹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薛 勇

审 判 员  沈中华

人民陪审员  张冬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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