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薛小双。
委托代理人李婷婷。
被告杨再礼。
被告尹宁刚。
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杨再礼、尹宁刚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柏兴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薛小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再礼、尹宁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杨再礼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再礼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1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杨再礼发放了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杨再礼未依约还本付息,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约偿还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再礼、尹宁刚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1年5月19日,被告尹宁刚与原告签订《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尹宁刚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月利率为8‰,逾期利率为12‰。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尹宁刚发放了借款6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尹宁刚未依约还本付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结至2012年12月31日。
另查,被告杨再礼、尹宁刚系夫妻。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原告诉请被告尹宁刚、杨再礼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违反合同的,违约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尹宁刚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用途、期限及利率、逾期贷款利率、还款方式等均未违反法律规定,属合法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尹宁刚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尹宁刚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相应利息,应予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因被告尹宁刚已支付借款利息至2012年12月31日,故起息日自2013年1月1日始。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未结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止,按月利率8‰计算,自2014年5月19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2‰计算。此外,因被告杨再礼、尹宁刚系夫妻,故被告杨再礼对借款的本息也有偿还义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尹宁刚、杨再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宁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以下方法计算: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18日,以月利率8‰计算,2014年5月19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按月利率12‰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尹宁刚、杨再礼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柏兴武
二0一五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庆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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