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宏利砖厂,负责人赵某。
原告刘某诉被告宏利砖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被告宏利砖厂的合伙人之一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 2012年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煤渣,货款总价93953元,一直未支付。同年4月2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直到2013年4月,被告仍未支付两笔款项。2013年4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该笔款项利息每月200元;2014年10月底还清余款48953元。时至今日,被告还是分文未还款,已经违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8953元(其中销售煤渣款93953元,借款15000元)。二、被告支付6万元欠款从2014年4月1日至今利息6200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拟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2、还款协议一份,拟证实达成还款协议的事实。
被告宏利砖厂辩称:对款项无异议,但原告提供的煤渣过低,至少有一半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应当承担我方停产损失的一半。
被告宏利砖厂向本院提交证据有: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拟证实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双方约定原告刘某向被告宏利砖厂销售煤渣,被告宏利砖厂累计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3953元未付。同年4月2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2013年4月7日双方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宏利砖厂于2013年年底归还原告人民币6万元,并从2013年4月1日起支付该笔款项利息每月200元;2014年10月底还清余款48953元,余款不支付利息。约定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货款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宏利砖厂系普通合伙企业,冷某系合伙人之一。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宏利砖厂欠原告货款及借款总计人民币108953元的事实存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被告在约定的还款期满后仍未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偿还货款及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 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亦应支持,从2013年4月1日计算至2014年10月共计31个月,合计6200元。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煤渣不符合质量要求,既无证据证实煤渣存在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宏利砖厂偿还原告刘某煤渣款93953元及借款15000元,总计人民币108953元。
二、由被告宏利砖厂支付利息人民币6200元给原告刘某。
前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99.5元,由被告宏利砖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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