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某乙。
被告李某。
第三人安某丙。
第三人安某丁。
第三人安某戊。
第三人安某己。
原告安某甲诉被告安某乙、李某,第三人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某甲、被告安某乙、李某,第三人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某甲诉称:原告的父母遗留有坐落于本县XX镇XX街XX号房产三间。2012年9月21日,原告与其姊妹对该房进行分割,并达成《家庭析产协议》。协议明确将该房正房三间的一间(即进门最右侧的一间,四至为:东抵XX院墙、南抵X姓厢房、西抵X姓正房、北抵XX宿舍)分给原告所有,协议约定限制原告通行及由原告另行开建通道,分给原告的房间历史通道是经过被告的朝门及院坝通行,现被告不让原告从其朝门通行,造成原告无法正常生产生活。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限制原告通行及另行开建通道的约定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应属无效。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家庭析产协议》中关于限制原告通行及由原告另行开建通道的约定无效;2、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房屋从被告的朝门及院坝通行;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乙、李某辩称:双方所签订《家庭析产协议》是事实,将正房靠右一间分给原告也是事实,协议明确原告重新修建位于北向通行亦是事实,是原告自愿的,是约定而不是限制。原告所谓“被告不让原告从其朝门通行,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生产生活”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不让原告通行是因为《家庭析产协议》中的约定,有文字依据。原告当初因言语不当又不愿花钱,造成不能以北向通行,现又想从现成的通道通行,如长此以往,有可能今后被告通道变成原告通道,不让被告通行的将是原告。因为原告曾拿被告的隐私到处宣扬,给被告造成了极大地精神损害。签协议时,正是不想与原告发生争议,才在协议中明确另开通道,而且原告将《家庭析产协议》的初稿拿去请人修改,无任何异议才与被告正式签订的。综上所述,被告不让原告通行是有约在先,依法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安某丙述称:原告是因为没有房子住才来起诉的,我是希望他们能坐下来协商。我作为中间人也为难。
第三人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述称:原告具状告被告侵权实在无理。当时签订《家庭析产协议》时已经明确三个问题,一是将安氏父辈遗留坐落于XX镇XX街XX号安家大院房屋三间中最右侧的一间明确给原告所有;二是为避免原、被告今后为权属和通行权发生争议,明确原告重新修建北向道路;三是原告若将房屋出售,被告李某及其子女有优先购买权。协议签订了三年,原、被告并未发生任何争执,现原告不知出于什么目的来起诉。原告若对《家庭析产协议》中通行事宜有异议,当初就不应该签字捺印。本案应是确认之诉或合同之诉,不应是侵权排除妨害纠纷之诉。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9月21日,原告安某甲与被告安某乙、李某及第三人安某丙、安某丁、安某戊、安某己共同签订《家庭析产协议》。协议载明:“……将安姓父辈安XX遗留坐落于本县XX镇XX街XX号正房三间中的一间(即进门最右侧的一间)四至为:东抵XX院墙、南抵X姓厢房、西抵X姓正房(石板房)、北抵XX宿舍,分给安某甲所有。自达成协议后,安某甲分得的该间房屋通道须由安某甲重新修建位于北面的城关镇供销社宿舍方向进行通行,不从安姓房屋大院通行。……”另查明,该房屋大院通道系历史唯一的通道,现被告堆放石头将通道堵住。
本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第三人共同签订的《家庭析产协议》应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等必须利用其土地的,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房屋大院通道系历史唯一通道,若不从此通过,原告无法通行。因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排除妨害、恢复原告的房屋从被告的朝门及院坝通行,本院予以支持。协议中载明:自达成协议后,安某甲分得的该间房屋通道须由安某甲重新修建位于北面的XX宿舍方向进行通行,不从安姓房屋大院通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应属无效。而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家庭析产协议》中“自达成协议后,安某甲分得的该间房屋通道须由安某甲重新修建位于北面的XX宿舍方向进行通行,不从安姓房屋大院通行。”的约定无效。
二、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安某乙拆除房屋大院通道堆放的石头,恢复原状。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 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安某乙、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吴健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黄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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