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梁学斌,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农黎波,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洁茹,系贵州巨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彪。
原告安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盛鑫商品砼有限公司诉被告潘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4月20日由审判员沈中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盛鑫商品砼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农黎波、彭洁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彪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安顺市盛鑫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1、工程地点位于镇宁轻工业园顺立达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地面硬化工程部。2、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商品)混泥土,强度C15的混泥土,每立方单价260元、强度C25的混泥土,每立方280元。3、被告预付款金额人民币10000元,剩余款项以送货后小票数量当天结算。4、被告不按时付款,还应承担该批混泥土每日1%的资金占用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交付了130立方米混泥土,然而被告除预付10000元货款后拒绝支付剩余货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2783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潘彪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3年11月24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安顺市盛鑫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预拌混泥土,货款于供货当天结清。合同订立后,被告预付货款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25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潘彪累计供应混泥土130方,其中强度C15混泥土91立方米(单价260元/立方米),强度C25混泥土39立方米(单价280元/立方米),泵车费为25元/立方米。原告供货后,被告除已预付的10000元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及3250元的泵车费。
另查明,原、被告约定了以下违约条款:1、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的责任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为支付该批量混泥土货款的2%。2、乙方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应付款项从应付之日每日1%的资金占用利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供货合同、供货单、对账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案审理的焦点是:1、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泵车费是否具有法律依据;2、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关于货款及泵车费的问题,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安顺市盛鑫预拌(商品)混泥土供应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信守合同,诚实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向被告供应了相应的混泥土(商品砼),被告应当将所欠的货款及泵送费及时支付给原告。现被告除预付款10000元外,尚欠原告货款24580元及3250元的泵车费,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泵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不按时付款,除承担违约金外,还应承担应付款项从应付之日每日1%的资金占用利息。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资金占用利息实际上是双方在交易过程中协商的救济途径,具有补偿性,目的是使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得以恢复。本案中,双方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为应付款的1%,明显高于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损失。虽原告主动将资金占用利息调整为10000元(不按照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但本院综合衡量双方利益,根据损益相当的原则,酌定本案未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自违约之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潘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盛鑫商品砼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4580元、泵车费人民币3250元,两项合计27830元。
二、被告潘彪按以下方式支付安顺黄果树风景名胜区盛鑫商品砼有限公司未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27830元为计息本金,自2013年11月25日至本息清偿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6.15%的二倍计算利息。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6元,减半收取373元,由被告潘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沈中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黄庆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