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某与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卢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周菊,系镇宁自治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向立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周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月认识后便在一起同居生活,于2007年5月修建一栋一层三间的平房,花费5万元,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2010年7月原被告回家装修房屋,花去人民币18000元。房屋装修好以后,被告就开始不务正业,经常干违法的事,只要原告一说就遭到毒打,2012年5月被告将原告的头打伤,原告吃了半个月的土药才好,为了不再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2014年6月6日原告便离开被告独自一人生活至今。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非婚生子王某由原告抚养;2、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辩称:2005年我与原告外出打工结成夫妻,相互关心和爱护,并生育了一个男孩,家庭和睦。但2014年3月原告就外出流浪,不管家庭生活,不关心儿子的读书和抚养。

我并没有不务正业,没有做违法的事,修建房子和装修的钱都是打工赚来的,还有原告离家出走之后孩子的生活成长都是我在负责。为了家庭团结,我不记仇,希望原告可以回家与我一起抚养孩子,如果原告一定要分开,那么原告无权分房和要孩子。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5年1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7年12月1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王某。同居关系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县××乡××村修建了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无债权债务。原告于2014年6月6日离家出走后,孩子王某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

以上认定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有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和户口薄,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原、被告共同生育一男孩王某,根据法律规定,双方都有抚养义务,原告离家出走后王某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继续抚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应根据本地生活实际,原告应每月给付人民币300元的抚养费;在庭审中原告代理人辩称用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因原、被告在庭审中过程中对于房子价值未达成一致,亦未申请评估,故原告辩称用共同财产折抵孩子抚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共同财产问题,原、被告修建的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是在同居关系期间修建,系共同财产,应平均分割。无债权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王某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卢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人民币300元给被告王某某抚养孩子,直至王某年满18周岁为止。

二、共同财产:坐落于××县××乡××村一栋一层三间石混结构平房,面对房屋右侧一间半(后半间)归原告卢某某管理使用,面对房屋左侧一间半(前半间)归被告王某某管理使用。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承担75元,被告王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向立超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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