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红章诉王免权、罗洪琼、苏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岳红章。

委托代理人邱光海。

被告王免权。

被告罗红琼。

被告苏凯。

被告苏启林,系被告苏凯之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雷富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赵龙晖。

委托代理人胡彪。

原告岳红章诉被告王免权、罗红琼、苏凯、苏启林、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月蓉于2015年7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红章及其委托代理人邱光海、被告王免权、罗红琼、苏启林、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富枨、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龙晖、胡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红章诉称: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免权驾驶贵GG1569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贵黄公路段)114KM+3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同向由被告苏凯驾驶的湘N25678号车及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GF484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的受损及原告等人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镇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免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苏凯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由于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严重,无钱继续治疗,故诉至镇宁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如下诉求:1、判令上述四被告连带赔付原告前期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2483.91元,其中,医疗费215175.91元、护理费14742元、生活补助费18900元、营养费18900元、交通费3000元、就餐费及其他费用766元、车辆损失费1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直接对上诉赔偿款向原告承担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

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共同辩称:1、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在原告岳红章住院期间已支付医疗费76687元,岳红章的诉讼请求应扣除此笔费用。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已支付的医疗费76687元应由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参照(2015)镇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2、护理费应根据原告的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确定。3、住院生活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当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4、营养费赔偿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就餐费799元赔偿属于重复计算,法院应不予支持。此外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此笔费用应该在赔偿总额中扣除。6、交通费由法院酌情处理。7、车辆损失费应由有出具车损费报告资质的机构评估。

被告苏启林辩称:我当时没在现场,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苏凯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赔偿应由我方和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分责赔偿,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计算过高,缺乏法律依据。我方已垫付10000元,并将该款打到原告的账户上,应在总额内扣除。

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辩称:我方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的护理费应根据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就餐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7月18日9时许,被告王免权驾驶贵GG1569号小型轿车行驶到(贵黄公路段)114KM+300M处时,因违法超车与同向由被告苏凯驾驶的湘N25678号车及对向由原告驾驶的贵GF484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岳红章及贵GF4848号乘车人何春秀受伤的交通事故。镇宁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免权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苏凯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岳红章及贵GF4848号乘车人何春秀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岳红章被送往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9天,产生医疗费人民币214277.91元,其中76682元是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垫付。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轮椅花费人民币700元,由其妻子及弟弟进行护理照顾。另一伤者何春秀被送往安顺市人民医院及贵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另外,被告王免权驾驶的贵GG1569号车系被告罗红琼所有,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3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苏凯驾驶的湘N25678号车系被告苏启林所有,该车在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一伤者何春秀出院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5)镇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支出6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支出64840.34元;判决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支出611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支出27788.72元,现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疾病证明书、医疗发票、用药清单、保险单,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共同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发票、住院预交费收据、收条,被告苏启林提交的保险单,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交强险保险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5)镇民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镇宁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黔公交认字[2014]第000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及责任划分客观、真实,本院对该认定书的认定结果予以采信,被告王免权违法超车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故被告王免权应承担本案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凯在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将车驶离原车道,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苏凯应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

被告王免权和苏凯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在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均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由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人在各自所投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进行赔付。

本院按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岳红章的具体损失,原告岳红章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1、医疗费,原告岳红章住院共花费人民币213199.41元,出院后产生复查等费用1078.5元,共计人民币214277.91元。

2、残疾辅助器具费,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确有购买轮椅的必要,故本院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的700元予以支持。

3、护理费,因医嘱未载明需2人进行护理,本院只计算一人的护理费,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28224元/年÷365天)×189天为人民币14614.62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9天为人民币5670元。

5、营养费,根据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医嘱内容,本院认为原告的病情确实有加强营养的必要,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计算30元/天×189天为人民币5670元。

6、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适。

原告诉请的就餐费与伙食补助费系重复计算,本院将按法律规定对伙食补助费进行计算,就餐费不再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因其提供的车辆修理发票系2015年5月份出具,与本案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间隔过长,无法证明该车的修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上述6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41932.53元,由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和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分别扣减已支付的交强险保险金61100后,在各自的交强险保险金余额60900元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的120132.53元,由王免权驾驶的贵GG1569号车所投保的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按事故责任比例的70% 赔付,为84092.77元;由苏凯驾驶的湘N25678号车所投保的被告中国财保会同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的30%赔付,为36039.76元。

上述金额未超过肇事车辆贵GG1569号、湘N25678号两车所投保保险金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免权、罗红琼垫付了76682元,应由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在原告岳红章获赔的保险金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王免权、罗红琼。

另外,被告王免权、罗红琼辩称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生活费1000元给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安邦财保安顺支公司辩称其已支付10000元给原告,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支持。被告如有相关证据,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岳红章人民币6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岳红章人民币7410.7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岳红章人民币609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岳红章人民币36039.76元。

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顺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限额内直接支付王免权、罗红琼人民币76682元。

四、驳回原告岳红章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62元,使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人民币831元,原告岳红章承担人民币321元,由被告王免权承担357元,被告苏凯承担人民币1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刘月蓉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王尧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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