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张某某。

被告沈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文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沈某某于2000年登记结婚。2005年农历腊月18日收养女儿沈某某甲。共同生活期间有存款10万元及债权2万元。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原告迫于无奈于2013年4月外出打工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请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从未打骂原告,原告所述的存款及债权虽属实,但因被告身体不好,已全部用于医病及家庭开支。从维护家庭及孩子健康成长考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于2000年4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收养女儿沈某某甲(现年9周岁)。原告张某某于2012年3月外出至今。2015年7月24日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离婚。

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独生子女证、奖励扶助资格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某某虽提出双方分居多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分居是因为感情不合所致。为维护合法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虽主张有共同财产及债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与被告沈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 文 志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黄香华(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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