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8
原告某某银行。

委托代理人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樊某某。

被告敖某某。

原告某某银行诉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柏兴武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红、龙伶俐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和王某某、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银行诉称:五被告于2012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贷款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三年。该合同约定:被告王某某可在原告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综合经营,三年内可循环使用,随借随还,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一年,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五户联保。合同签订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4月17日向原告贷得款人民币30000元,于2013年4月16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某某未偿还贷款。为使国家资金不受损失,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王某某清偿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2、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原告某某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身份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

2、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明:证实被告的身份情况。

3、王某某的贷款申请:证实被告王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30000元用于综合经营。

4、贷款审批表:证实经原告审批,被告王某某可贷款人民币30000元。

5、借款合同及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证实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贷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贷款额度的有效期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为被告王某某的贷款人民币30000元作担保。

6、贷款通知书:证实原告向被告王某某发放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贷款年利率为7.872%。

7、记账凭证:证实原告已于2012年4月17日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某某,并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逾期未还,超期利率为11.808%。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1、2、3、4、6、7号证据均无异议,对5号证据,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有异议,被告王某某认为对于担保并不清楚,被告王某某认为借款签字时不是五个被告全部在场。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时,原告农行的工作人员告知贷款户签字只是程序问题,被告王某某并不知晓签字就是担保,虽然借款合同上王某某名字是被告王某某所签,但担保是受农行欺骗签的名字,被告王某某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某某辩称:贷款时贷款户交纳了保险费,原告农行可以找保险公司偿还。

被告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五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16日,经被告王某某申请,原告某某银行审批,同意采用自助可循环借款方式,在借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内借款给被告王某某。2012年4月17日,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并捺印。该合同约定:“借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借款,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000元,借款有效期限从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6日,随借随还,利随本清,借款不得超过合同约定的借款额度,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借款人以合同约定的银行卡作为提款和还款的结算工具;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某某银行向被告王某某发放了借款期限为一年的小额贷款人民币3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7.872%,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4月16日,逾期还款,按超期利率11.808%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未偿还借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贷款审批表、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贷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某某、王某某对贷款申请、贷款审批表、贷款通知书、记账凭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某、王某某虽对借款合同及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持有意见,但借款合同上保证人的签名是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所签,对借款合同及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被告王某某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某某银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发放给被告王某某使用,原告已完全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作为被告王某某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对其自己的签字行为负责,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的保证行为成立,其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应依法予以保护。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的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王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作为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借款人王某某追偿。被告王某某辩称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是受原告工作人员欺骗,对其辩称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某某银行主张的利息,借款期内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7.872%标准计算,其计算为人民币2361.60元,超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11.808%标准计算,从合同到期次日即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原告某某银行诉请被告王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由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某某银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为人民币2361.60元,超期利息按年利率11.808%标准计算,从2013年4月17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樊某某、敖某某偿还借款本息后可向借款人即被告王某某追偿。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柏兴武

审判员  杨 红

审判员  龙伶俐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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