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田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1:17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康于2015年4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农历正月在镇宁打工认识后恋爱,同年农历四月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田甜(化名)、次女田丹(化名)、长子田玉(化名),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原被告同居时原告年龄尚小,双方认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同居,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并且被告不关心原告生活冷暖。自2005年下半年起,被告便外出打工,但从不拿钱给原告用于家庭生活,原告只得独自在家做农活维持家用,至2011年9月,原告实在无法在家维持生活,便外出与被告一起打工,期间被告嫌弃原告上网对原告进行辱骂,并将原告赶走,原告自2012年10月便独自在外打工,双方分居至今已经2年有余,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婚后2014年在本县革利乡革利村五组修建房屋三间一层,有共同债权11000元,无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再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长女田甜(化名)、长子田玉(化名)由被告抚养,次女田丹(化名)由原告抚养;三、共同财产房屋三间一层归被告所有。四、被告债权11000元故原告享有。

被告田某某辩称:2004年4月双方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田甜(化名)、次女田丹(化名)、长子田玉(化名),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共同生活十年间,夫妻感情是好的,答辩人外出打工,每个月都把钱寄回家给被答辩人和三个孩子的。被答辩人是2014年农历正月外出打工,至今才一年时间,长期是保持电话联系的。综上事实,为了给三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敬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如前所请。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2004年2月自由恋爱,同年4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同居期间生育长女田甜(化名)、次女田丹(化名)、长子田玉(化名),田玉(化名)未登记户籍,2011年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偶因生活琐事产生分歧。2014年2月原告外出打工,但双方尚有联系。

在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坚持要求和好,调解达不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经过自由恋爱结婚,双方婚姻基础牢固,且共同生活十余年,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诉请离婚,依法应当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原告张某某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之所以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双方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婚姻及家庭关系,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多为子女着想,正确处理与双方老人的关系,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诉请与被告田某某离婚,不予准许。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 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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